序号 | 行政执法事项 | 类型 | 法定依据 | 实施机构 |
1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规定职责分工,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 政务服务处、具有该行政许可职权的有关处室 |
2 |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许可 |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 外资处 |
3 |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 | 行政许可 | 1.《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是地方企业,且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备案机关是投资主体注册地的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 2.《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9号)二、区位布局(一)实施范围。自贸试验区的实施范围119.9平方公里,涵盖三个片区:天津港片区30平方公里(含东疆保税港区10平方公里),天津机场片区43.1平方公里(含天津港保税区空港部分1平方公里和滨海新区综合保税区1.96平方公里),滨海新区中心商务片区46.8平方公里(含天津港保税区海港部分和保税物流园区4平方公里)。三、主要任务和措施(二)扩大投资领域开放。5.构建对外投资合作服务平台。确立企业及个人对外投资主体地位,支持企业及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投资合作,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允许自担风险到各国各地区自由承揽项目。逐步减少个人对外投资的外汇管制。对不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全部实行备案制,属市级管理权限的由自贸试验区负责备案。 3.《关于向滨海新区下放市级权力事项的通知》(津政发〔2019〕6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向滨海新区下放625项市级权利事项,向滨海新区下放市级权利事项清单”中第26项境外投资项目备案,下放形式为委托下放。 | 政务服务处、外资处 |
4 | 招标投标许可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 政务服务处、具有该行政许可职权的有关处室 |
5 | 新建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2.《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意见》(津政发〔2016〕6号)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及相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不含城镇燃气管道)保护工作,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负责石油天然气管理保护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组织或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管道保护处 |
6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节能评估,并按规定报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检查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并将落实情况报送原审查部门。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4号)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第一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 环资双碳处 |
7 |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4号) 第十三条第三款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33号)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 环资双碳处 |
8 | 未依法备案管道竣工测量图和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第四款和第七款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2.《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意见》(津政发〔2016〕6号)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及相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一)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管道(不含城镇燃气管道)保护工作,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负责石油天然气管理保护安全生产统计分析,依法组织或参加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职责分工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管道保护处 |
9 | 对不接受指定作为价格监测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规定拒不接受指定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严重影响价格监测工作实施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 价综处 |
10 | 对拒报、迟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迟报或者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价综处 |
11 | 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2.《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环资双碳处 |
12 | 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请执行惩罚性电价。 | 环资双碳处 |
13 | 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六十一条 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报告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环资双碳处 |
14 | 无偿提供能源或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环资双碳处 |
15 | 未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内容不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7部委令2018年第15号)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环资双碳处 |
16 | 拒不落实节能整改要求或未达到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环资双碳处 |
17 | 使用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工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2.《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六十条 使用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3.《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7部委令2018年第15号)第三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用能设备和产品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4.《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环资双碳处 |
18 | 不按规定开展能源审计或测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六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环资双碳处 |
19 | 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不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六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不将设立、聘任情况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7部委令2018年第15号)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相应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环资双碳处 |
20 | 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44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环资双碳处 |
21 |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6年第33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环资双碳处 |
22 |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7部委令2018年第1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环资双碳处 |
23 |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7部委令2018年第15号)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环资双碳处 |
24 | 未公布能源消耗或污染物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环资双碳处 |
25 | 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弄虚作假或不报告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环资双碳处 |
26 | 未建立清洁生产管理制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中不保存原始记录或者伪造原始记录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环资双碳处 |
27 | 未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其中不保存原始记录或者伪造原始记录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环资双碳处 |
28 | 未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或不报告结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不按照要求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环资双碳处 |
29 | 出具虚假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天津市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第二十三条 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审核报告的,由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环资双碳处 |
30 | 对违规操作社会信用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超越权限查询社会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社会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2.《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六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 信用处 |
31 | 对异议申请处理不力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一条 公共信用管理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如需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接到核查通知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核实后的信息记录同步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和信息来源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异议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2.《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六十四条 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信用处 |
32 | 对提供失信信息查询服务不力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二条 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等申请查询信用主体失信信息的期限为五年,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该失信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不再对外提供查询,该信息不再作为对信用主体进行社会信用评价的依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六十四条 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信用处 |
33 | 对撤销、变更信用信息不力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三条 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管理机构申请删除其受到表彰奖励、参加志愿服务和进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删除该信息,并告知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行为被有关国家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告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删除或者变更该失信信息。 2.《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六十四条 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信用处 |
34 | 对信用信息保密不力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五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过程中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妨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2.《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六十四条 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信用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