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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天津市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 2015-08-08

      天津市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  津政发[2002]25号
      批转市科委等11个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市科委、市计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人事局、市外经贸委、市体改办、市工商局、市国家税务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证管办等11个部门拟定的《天津市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二○○二年四月六日
      天津市促进创业投资业发展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推动我市创业投资业规范、快速发展,吸引境内外各类创业资本投资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又称“风险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技术创新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过程中的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各类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市风险投资工作联席会是市政府协调全市风险投资活动的议事组织,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创业投资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部署本市创业投资业的发展战略和具体措施,研究解决本市创业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创业投资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创业投资发展中心是市风险投资工作联席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是全市创业投资业管理和服务的综合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拟订和组织实施本市创业投资业发展计划;(二)编制本市“创业投资项目指南”;(三)对本市创业投资活动进行综合管理;(四)管理市风险投资资金;(五)对本市创业投资行业自律性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六)对有关机构应否享受创业投资地方优惠政策予以核定;(七)市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本市创业投资行业自律性组织的作用:(一)保障会员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 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二)收集整理创业投资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三)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四)负责本市创业投资机构及从业人员的备案登记和专业资格认证工作;(五)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理论、政策研究, 开展业务培训及对外交流; (六)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 (七)按照组织章程,监督、检查会员行为; (八)市创业投资发展中心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循自愿、公平、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鼓励境内外各类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高等院校、研发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媒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积极推动和参与本市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
      第九条鼓励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各类组织和个人借鉴国际先进的创业投资管理经验和方式,从事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创业投资活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各类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创造有利于创业投资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一条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一)创业投资基金;(二)创业投资企业;(三)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十二条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于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和其他技术创新产业的资金额,累计超过其对外已投资总额70%的,可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鼓励本市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积极参加国际性创业投资机构及其创业活动。
      第十四条鼓励境内外各类经济组织在控制风险的条件下委托本市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创业投资。
      第十五条创业投资基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和管理。
      第十六条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及其他组织形式。
      第十七条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合伙人所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下列数额:(一)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二)其他组织形式的创业投资企业:人民币1000万元;(三)各种组织形式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人民币100万元。
      第十八条设立创业投资机构,股东、合伙人须以货币出资。
      第十九条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股东、合伙人实际缴付出资的期限、数额和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应在出资(或合伙)合同、企业章程中明确,但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首期出资应在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且企业实收资本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15%; 其余出资应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全部缴清。(二)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首期出资应在企业申请设立登记前缴纳, 且企业实收资本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其余出资应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年内全部缴清。(三)境外投资者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首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且应当自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其余出资应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全部缴清。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实收资本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创业投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申请设立其他组织形式的创业投资机构,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境外投资者(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台湾地区的经济组织和个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总额在地方政府审批权限内的,可以向市外商投资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合伙人符合规定的人数;(二)注册资本达到规定的最低限额; (三)主要从事创业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及咨询业务; (四)主要从业人员应具有本市创业投资自律性组织颁发的创业投资从业资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事以下业务:(一)直接投资于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技术创新企业;(二)接受委托管理其他创业投资机构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为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技术创新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四)提供创业投资及管理咨询;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接受委托管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创业投资业务;(二)提供创业投资及管理咨询;(三)提供创业投资项目推荐和评估服务;(四)投资于接受委托管理的项目;(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创业投资机构的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或“风险投资”)字样。
      第二十五条允许创业投资机构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
      第二十六条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地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七条创业投资机构应建立科学的项目筛选、评价、决策、实施及监督体系,并采取组合投资的方式进行项目投资。创业投资机构对单一项目的投资额应实行比例控制,以分散投资风险。
      第二十八条创业投资机构接受委托管理创业投资业务,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委托数额、期限、方式、受托人管理权限、管理报酬、清算办法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九条创业投资机构接受委托管理创业投资业务,受托人应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投资,不直接经手委托人的财产。
      第三十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现金奖励、赠与或奖售股权、员工入股或期权期股的方式对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予以激励。创业投资机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所取得的绩效收入(包括股权收入)可比照享受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研发人员及经营管理人员地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享有所投资企业的权益,并可依法选择下列方式退出:(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二)与所投资企业订立股权回购合同,由所投资企业依照股权回购合同回购其所持有的该企业股份; (三)所投资企业在境内外股票市场上市后,创业投资者通过股票市场依法转让其股份;(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条创业投资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各类创业投资活动提供代理、咨询、评估、审计、居间、信息等项服务的专业机构以及经认定的技术产权交易\创业服务(企业孵化器)、信用及投资担保等综合性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鼓励依法设立有利于本市创业投资业发展的技术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策划及上市服务机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等综合性服务机构。
      第三十四条创业投资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依照法律和行业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鼓励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积极参与本市的创业投资活动,提供专业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与创业投资有关的咨询、代理、居间等服务所取得的收入,比照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相关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鼓励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多种渠道为本市引进创业投资资金、创业投资管理人才、高科技人才和高新技术项目。
      第三十七条申请享受创业投资优惠政策,应当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有关主管机关按照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经核准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并给予具体的优惠。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实行。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2015-08-0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3]61号 2003年6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3年1月联合发布了《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令,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明确如下:
      一、按照有关规定从事股权投资及转让、以及为企业提供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创投企业,不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二、组建为法人的创投企业,应以创投企业为纳税人,按照税法的规定,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组建为非法人的创投企业,根据税法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可由投资各方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创投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统一依照税法的规定,申报纳税企业所得税。
      非法人创投企业投资各方采取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外方投资者应按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公司,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非法人创投企业没有设立创投经营管理机构,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业务,而是将其日常投资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运作的,对此类创投企业的外方,可按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本通知所指创投企业是指按照《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条件,依照法定的程序批准设立的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企业名称中应加注创业投资字样。
      五、本通知自2003年3月1日起执行。
      
  •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2015-07-12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来华从事创业投资,建立和完善中国的创业投资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者与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投资者),根据本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以创业投资为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主要向
      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为之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 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也可以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在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该债务时由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采用公司制组织形式的创投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担责任。
      第五条 创投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创投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设立创投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者人数在2人以上50以下;且应至少拥有一个第七条所述的必备投资者;
      (二)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外国投资者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中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出资;
      (三)有明确的组织形式;
      (四)有明确合法的投资方向;
      (五)除了将本企业经营活动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公司进行管理的情形外,创投企业应有三名以上具备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必备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二)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万美元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在必备投资者为中国投资者的情形下,本款业绩要求为:在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其中至少5000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进行创业投资);
      (三)拥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四)如果某一投资者的关联实体满足上述条件,则该投资者可以申请成为必备投资者。本款所称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本款所称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五)必备投资者及其上述关联实体均应未被所在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监管机构禁止从事创业投资或投资咨询业务或以欺诈等原因进行处罚;
      (六)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1%,且应对创投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制创投企业的必备投资者,对创投企业的认缴出资及实际出资分别不低于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及实际出资总额的30%。
      第八条 设立创投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须向拟设立创投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送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二)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后15天内完成初审并上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
      (三)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经商科学技术部同意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获得批准设立的创投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必备投资者签署的设立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
      (三)必备投资者书面声明(声明内容包括:投资者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资格条件;所有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投资者将严格遵循本规定及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必备投资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声明已获得有效授权和签署的法律意见书;
      (五)必备投资者的创业投资业务说明、申请前三年其管理资本的说明、其已投资资本的说明,及其拥有的创业投资专业管理人员简历;
      (六)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七)名称登记机关出具的创投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如果必备投资者的资格条件是依据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则还应报送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实体的相关材料;
      (九)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与申请设立有关的文件。
      第十条 创投企业应当在名称中加注创业投资字样。除创投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字样。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创投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创投企业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和企业董事、经理等人员的备案文件;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住所或营业场所证明。
      申请设立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还应当提交境外必备投资者的章程或合伙协议。企业投资者中含本规定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投资者的,还应当提交关联实体为其出具的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担保函。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提供规范的中文译本。
      创投企业登记事项变更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制创投企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登记机关核准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应载明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的出资总额和必备投资者名称。
      第三章 出资及相关变更
      第十三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投资者可以根据创业投资进度分期向创投企业注入认缴出资,最长不得超过5年。各期投入资本额由创投企业根据创投企业合同及其与所投资企业签定的协议自主制定。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者不如期出资的责任和相关措施。
      (二)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一般不得减少其认缴出资额。如果占出资额超过50%的投资者和必备投资者同意且创投企业不违反最低1000万美元认缴出资额的要求,经审批机构批准,投资者可以减少其认缴资本额(但投资者根据本条第(五)款规定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或在创投企业投资期限届满后减少未使用的认缴出资额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投资者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规定减少认缴出资额的条件、程序和办法。
      (三)必备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存续期内不得从创投企业撤出。特殊情况下确需撤出的,应获得占总出资额超过50%的其他投资者同意,并应将其权益转让给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新投资者,且应当相应修改创投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其他投资者如转让其认缴资本额或已投入资本额,须按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进行,且受让人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有关要求。投资各方应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四)创投企业设立后,如果有新的投资者申请加入,须符合本规定和创投企业合同的约定,经必备投资者同意,相应修改创投企业合同和章程,并报审批机构备案。
      (五)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利益而获得的收入中相当于其原出资额的部分,可以直接分配给投资各方。此类分配构成投资者减少其已投资的资本额。创投企业应当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此类分配的具体办法,并在向其投资者作出该等分配之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和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一份要求相应减少投资者已投入资本额的备案说明,同时证明创投企业投资者未到位的认缴出资额及创投企业当时拥有的其他资金至少相当于创投企业当时承担的投资义务的要求。但该分配不应成为创投企业对因其违反任何投资义务所产生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
      第十四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时,上述规定中审批机关出具的相关备案证明可替代相应的审批文件。
      第十五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根据创业投资进度缴付出资后,应持相关验资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出资备案手续。登记机关根据其实际出资状况在其《营业执照》出资额栏目后加注实缴出资额数目。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超过最长投资期限仍未缴付或缴清出资的,登记机关根据现行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的出资及相关变更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七条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设联合管理委员会。公司制创投企业设董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组成由投资者在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中予以约定。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代表投资者管理创投企业。
      第十八条 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下设经营管理机构,根据创投企业的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权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执行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投资决策。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
      (三)无不良经营记录;
      (四)应具有创业投资业的从业经验,且无违规操作记录;
      (五)审批机构要求的与经营管理资格有关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经营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以下事项:
      (一)经授权的重大投资活动;
      (二)中期、年度业绩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创投企业合同及章程中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可以不设立经营管理机构,而将该创投企业的日常经营权授予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另一家创投企业进行管理。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是内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也可以是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或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此情形下,该创投企业与该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签订管理合同,约定创投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权利义务。该管理合同应经全体投资者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 创投企业的投资者可以在创业投资合同中依据国际惯例约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和奖励机制。
      第五章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 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以受托管理创投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主营业务;
      (二)拥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三)注册资本或出资总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
      (四)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也可以采取合伙制组织形式。
      第二十五条 同一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受托管理不同的创投企业。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定期向委托方的联合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报告第二十条所列事项。
      第二十七条 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条件,经拟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审批机构批准。审批机构在收到全部上报材料之日起45天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获得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自收到审批机构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此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合同及章程;
      (三)投资者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四)审批机构要求的其他与申请设立有关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名称应当加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除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外,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创业投资管理字样。
      第三十条 获得批准接受创投企业委托在华从事创业投资管理业务的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应当自管理合同获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手续。
      申请营业登记应报送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董事长或有权签字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合同及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
      (三)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资信证明;
      (六)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七)境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华营业场所证明。
      以上文件应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应提供规范的中文译本。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创投企业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以全部自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具体投资方式包括新设企业、向已设立企业投资、接受已设立企业投资者股权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二)提供创业投资咨询;
      (三)为所投资企业提供管理咨询;
      (四)审批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创投企业资金应主要用于向所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
      第三十二条 创投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
      (二)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四)贷款进行投资;
      (五)挪用非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六)向他人提供贷款或担保,但创投企业对所投资企业1年以上的企业债券和可以转换为所投资企业股权的债券性质的投资不在此列(本款规定并不涉及所投资企业能否发行该等债券);
      (七)法律、法规以及创投企业合同禁止从事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投资者应在创投企业合同中约定对外投资期限。
      第三十四条 创投企业主要从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获得收益。创投企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所投资企业的股权时,可以依法选择适用的退出机制,包括: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全部股权转让给其他投资者;
      (二)与所投资企业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由所投资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依法回购其所持有的股权;
      (三)所投资企业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上市条件时可以申请到境内外证券市场上市。创投企业可以依法通过证券市场转让其拥有的所投资企业的股份;
      (四)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所投资企业向创投企业回购该创投企业所持股权的具体办法由审批机构会同登记机关另行制订。
      第三十五条
      创投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税法的规定依法申报纳税。对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可以由投资各方依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照税法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企业所得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颁布。
      第三十六条 创投企业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利润等收益汇出境外的,应当凭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的分配决议,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外方投资者投资资金流入证明和验资报告、完税证明和税务申报单(享受减免税优惠的,应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外国投资者回收的对创投企业的出资可依法申购外汇汇出。公司制创投企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资本变动及其他外汇收支事项,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外汇管理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投资者应在合同、章程中约定创投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年。经营期满,经审批机构批准,可以延期。
      经审批机构批准,创投企业可以提前解散,终止合同和章程。但是,如果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所有投资均已被出售或通过其他方式变卖,其债务亦已全部清偿,且其剩余财产均已被分配给投资者,则毋需上述批准即可进入解散和终止程序,但该非法人制创业投资企业应在该等解散生效前至少30天内向审批机构提交一份书面备案说明。
      创投企业解散,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三十八条 创投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一)董事长或联合管理委员会负责人或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三)清算报告;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五)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或备案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创投企业终止。
      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必备投资者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非法人制创投企业的终止而豁免。
      第七章 审核与监管
      第三十九条 创投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第四十条
      创投企业投资于任何鼓励类和允许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备案。当地授权的外经贸部门应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5天内完成备案审核手续并向所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企业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创投企业投资于限制类的所投资企业,应向所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创投企业关于投资资金充足的声明;
      (二)创投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创投企业(与所投资企业其他投资者)签定的所投资企业合同与章程。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上述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批复。作出同意批复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投资企业持该批复文件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创投企业投资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十三条 创投企业增加或转让其在所投资企业投资等行为,按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四条 创投企业应在履行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程序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审批机构备案。
      第四十五条 创投企业还应在每年3月份将上一年度的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报审批机构备案。
      审批机构在接到该备案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应出具备案登记证明。该备案登记证明将作为创投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必备材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规定备案的,审批机构将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后予以相应处罚。
      第四十六条 创投企业的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如果创投企业投资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不低于25%,则该所投资企业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优惠待遇;如果创投企业投资的比例中外国投资者的实际出资比例或与其他外国投资者联合投资的比例总和低于该所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则该所投资企业将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十七条 已成立的含有境内自然人投资者的内资企业在接受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后,可以继续保留其原有境内自然人投资者的股东地位。
      第四十八条 创投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和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负责人如有违法操作行为,除依法追究责任外,情节严重的,不得继续从事创业投资及相关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创投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OO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二OO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同日废止。
      
  •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2015-03-25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9月7日国务院批准,2005年11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规范其投资运作,鼓励其投资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
      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凡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接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未遵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受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
      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国务院管理部门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管理部门备案后履行相应的备案管理职责,并在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务院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符合相关条件,可以享受本办法给予创业投资企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二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备案
      第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
      以公司形式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法律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和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依法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八条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国务院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创业投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5年内补足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不得超过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
      (五)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委托其他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作为管理顾问机构负责其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顾问机构必须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
      第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向管理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等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出资额的证明。
      (四)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由管理顾问机构受托其投资管理业务的,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管理顾问机构的公司章程等规范其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
      (二)管理顾问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
      (四)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第三章 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
      第十二条 创业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限于:
      (一)创业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
      (三)创业投资咨询业务。
      (四)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业务。
      (五)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其中,对企业的投资,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是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其他资金只能存放银行、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的证券。
      第十五条 经与被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章程、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中,明确管理运营费用或管理顾问机构的管理顾问费用的计提方式,建立管理成本约束机制。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建立业绩激励机制。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确定有限的存续期限,但是最短不得短于7年。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与地方政府可以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通过参股和提供融资担保等方式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发展。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增加对中小企业特别是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国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完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退出机制。
      第五章 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二、第三章各条款的规定进行投资运作,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
      (一)修改公司章程等重要法律文件。
      (二)增减资本。
      (三)分立与合并。
      (四)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顾问机构变更。
      (五)清算与结业。
      第二十七条 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是否遵守第二、第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在第二、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检查。
      对未遵守第二、三章各条款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并在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3年内不予受理其重新备案申请。
      第二十八条 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情况,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报告已纳入备案管理范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运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对未履行管理职责或管理不善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建议其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失职责任。
      第三十条 创业投资行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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