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有关条款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印发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天津市2017年本)》(津政发〔2017〕31号)等法规和文件精神,在《市发展改革委关于修改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津发改外资〔2015〕281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天津市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备案部分前置条件的通知》(津发改外资〔2015〕462号)对《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发改外资〔2014〕766号,以下简称“766号文”)修改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深化我市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外商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现对“766号文”作出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删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的表述;增加“《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的表述;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之后增加“和国家相关法规文件精神”的表述。
二、在第四条中增加“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办理。项目核准、备案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三、在第五条中将“《核准目录》”修改为“《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天津市2017年本)的通知》(津政发〔2017〕31号,以下简称《天津市核准目录》)”。
四、在第五条中将第一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转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还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备案。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天津市核准目录》中国家核准项目第(一)至(八)项所列项目,按照国家核准项目第(一)至(八)项的规定执行”。
五、在第五条中将第二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天津市核准目录》中市级核准项目第(一)至(八)项所列项目,按照市级核准项目第(一)至(八)项的规定执行。前两款规定之外的,跨区实施的属于《天津市核准目录》中区级核准项目第(一)至(四)项所列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六、在第五条中删除第三项。
七、在第五条中将第四项修改为“除《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外,不跨区实施的属于《天津市核准目录》中区级核准项目第(一)至(四)项所列的项目,按照区级核准项目第(一)至(四)项的规定执行。由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核准部门按权限核准”。将原文第五条的第四项变为第三项。
八、将第六条修改为“实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为:本办法第五条核准范围之外且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中:跨区实施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不跨区实施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项目备案部门按权限备案;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九、在第九条中增加“项目申请书由企业自主组织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和“项目申请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表述。
十、在第十条中删除第三项中“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需提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要求意见”的表述。删除第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条第八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原文第十条的第七项、第八项,变为第五项、第六项。
十一、在第十一条中将第二项“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修改为“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将第十一条的第四项“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修改为“不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十二、在第十二条中将“需要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各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市发展改革委核准;需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区县项目核准部门对项目申请报告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市发展改革委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修改为“需要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企业将项目申请书直接报市发展改革委。需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需要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十三、在第十四条中将“对于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项目核准部门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修改为“项目涉及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回复。项目核准部门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十四、在第十九条中删除“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需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的表述。在第十九条中增加“项目申请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十五、在第二十一条中将“需要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由区县项目备案部门对项目备案申请材料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市发展改革委备案”修改为“需要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项目申请企业将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材料直接报市发展改革委”。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项目自核准、备案部门作出予以核准、备案决定或者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备案部门申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备案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备案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十七、在第二十九条中删除“市发展改革委每月10号前汇总整理全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十八、将“766号文”中“各区县”统一修改为“各区”;将“项目申请报告”统一修改为“项目申请书”;将“项目申请人”、“项目申报单位”统一修改为“项目申请企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天津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法规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和管理全市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各区和滨海新区、国家级开发区负责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核准部门”或“项目备案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本区域的项目进行核准和备案。
第二章 项目管理方式和权限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办理。项目核准、备案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天津市2017年本)的通知》(津政发〔2017〕31号,以下简称《天津市核准目录》),实行核准制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范围为:
(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转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总投资(含增资)20亿美元及以上项目还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国务院备案。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天津市核准目录》中国家核准项目第(一)至(八)项所列项目,按照国家核准项目第(一)至(八)项的规定执行。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限制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天津市核准目录》中市级核准项目第(一)至(八)项所列项目,按照市级核准项目第(一)至(八)项的规定执行。前两款规定之外的,跨区实施的属于《天津市核准目录》中区级核准项目第(一)至(四)项所列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
(三)除《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限制类项目外,不跨区实施的属于《天津市核准目录》中区级核准项目第(一)至(四)项所列的项目,按照区级核准项目第(一)至(四)项的规定执行。由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核准部门按权限核准。
第六条 实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为:本办法第五条核准范围之外且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其中:跨区实施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不跨区实施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项目备案部门按权限备案;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增资项目总投资以新增投资额计算,并购项目总投资以交易额计算。
第八条 外商投资涉及国家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三章 项目核准
第九条 拟申请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书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项目申请企业需提交项目申请书。项目申请书应参照国家颁布的项目申请书范本和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项目申请书由企业自主组织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书。
项目申请企业应当对项目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项目申请企业在报送项目申请书时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提供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不涉及新增用地,在已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改扩建的项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
(五)以国有资产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确认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的,应当提交已经办理相关手续的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对项目申请书及附件根据以下核准条件进行核准: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二)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
(四)不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项目申请企业须向其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核准部门提交项目申请书。
按照规定权限由各区、滨海新区或国家级开发区项目核准部门负责核准的项目,由所在地项目核准部门核准。
需要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企业将项目申请书直接报市发展改革委。
需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需要报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自收到项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核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请企业补正。
第十四条 项目涉及有关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其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回复。项目核准部门应当商请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书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对于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项目核准部门在进行核准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部门自受理项目核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书的核准。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企业。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委托咨询评估和进行专家评议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十七条 对准予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部门应向项目申请企业核发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八条 对不予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部门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企业,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十九条 拟申请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需由项目申请企业填写备案申请表(包括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备案申请表的格式由市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
项目申请企业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请企业须向其项目所在地的项目备案部门提交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材料。
按照规定权限由各区、滨海新区和国家级开发区负责备案的项目,由所在地项目备案部门备案。
需要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的项目,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项目申请企业将备案申请表及有关附件材料直接报市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二条 项目备案部门应在受理备案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如7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备案通知书的,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3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企业。
第二十三条 对不予备案的外商投资项目,项目备案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项目申请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项目变更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项目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和备案的程序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的,应按备案程序办理;予以备案的项目若变更后属于核准管理范围的,应按核准程序办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自核准、备案部门作出予以核准、备案决定或者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企业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核准、备案部门申请延期开工建设。核准、备案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核准、备案文件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第二十八条 我市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部门要切实履行核准和备案职责,改进监督、管理和服务,提高行政效率,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好项目核准及备案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九条 滨海新区行政审批局和各功能区项目核准和备案部门每月4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区域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报滨海新区发展改革委,滨海新区发展改革委每月7日前汇总滨海新区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报市发展改革委。其他区发展改革部门每月5日前汇总整理上月本区域(含国家级开发区)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报送市发展改革委。项目核准及备案相关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核准及备案文号、项目所在地、中外投资方、建设内容、资金来源(包括总投资、资本金等)等。
第七章 其他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书、受项目核准部门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申请企业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部门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过项目核准和备案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或虽经核准或备案但项目内容发生变化、应办理项目变更核准或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项目,以及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有效期已过且未到项目原核准和备案部门办理准予延期文件的项目,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各项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级项目核准和备案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请企业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
第三十五条 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举办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在本市投资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执行。本市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对外商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