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津发改价费〔2014〕391号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规范非学历教育
和非强制性培训及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发局)、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我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非企业组织举办的各级各类非学历教育和非强制性培训及考试收费行为,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及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关于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津价费〔2008〕220号)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非学历教育和非强制性培训及考试
(一)凡举办由有关单位或个人自愿参加的各类非学历教育和非强制性培训(以下简称“培训”),或各类水平、能力、等级考试,以及为相关机构提供的考试服务(以下简称“考试”)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办非企业组织,必须具备经教育或人力社保等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或考试资质。
面向本单位或本系统举办非强制性培训的事业单位,须取得编制主管部门的批准。
(二)培训及考试按照对象不同划分为面向社会和面向本单位(本系统)两种类型,不具备资质的单位不得面向社会举办收费的培训或考试。
二、非学历教育和非强制性培训及考试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培训和考试
1.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指定培训机构举办的职业资格培训,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2.考试机构举办的非强制性专业或行业证书考试,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非强制性培训和考试
1.经教育或人力社保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具有办学许可证的民办学校,以及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成人高等学校面向社会举办的,充分体现培训对象自愿参加或自主选择意愿的培训。
2.中外合作举办或国外教育机构独立举办的非学历教育或只取得国外学历证书的教育收费。
3.相关培训机构取得行业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培训资质,开展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4.事业单位经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面向本系统或本单位举办的培训。
5.本市卫生系统医疗单位,经市卫生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担本市及外地人员的实习或进修。
6.考试机构自主举办或接受委托承办的考试考务。
三、非学历教育和非强制性培训及考试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一)实行政府定价的培训收费及考试,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培训及考试单位要按照价格管理的审批程序进行申报,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
(二)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培训及考试收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民办学校举办的培训收费项目只设培训费和住宿费,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相关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2.普通高等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成人高等学校面向社会举办的培训,以及事业单位面向本系统或本单位举办的培训收费项目只设培训费,收费标准可由培训单位根据自身办学条件、办学成本、社会需求状况及培训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自行确定或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报相关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3.中外合作举办或国外教育机构独立举办的非学历教育或只取得国外学历证书的教育收费项目只设学费,收费标准由教育机构根据办学成本自行确定,报相关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4.本市卫生系统医疗单位,经市卫生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担本市及外地人员实习、进修任务时,可在自愿委托前提下收取实习费、进修费,具体收费标准实行双方协商议定。
5.考试机构自主举办或接受委托承办的考试只设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由考试机构自行确定或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
四、有关事项
(一)按照“考培分离”的原则,举办职业资格考试的单位和机构一律不得组织与考试相关的培训。从事人才考评工作的单位,不得举办培训并收费。协会、学会为会员举办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
(二)非强制性培训及考试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单位应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规定的文件依据、培训内容和成本核算的资料,向相关价格主管部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登记(审核)证》手续,经审核同意后,可收取培训费或考试费,并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按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领取开具税务机关发票并申报纳税。
(三)本通知自2014年5月8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相关文件即行废止。
附件:1.非学历教育和非强制性培训收费项目和标准
2.非强制性考试收费项目和标准
3.废止的培训考试相关收费文件
2014年5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