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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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0001252098/2020-00813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 文 字 号 :
津发改外资〔2014〕765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津发改外资2014765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天津市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9号令)文件要求,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822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本市境外投资,加快境外投资管理职能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法人(以下简称投资主体)以新建、并购、参股、增资和注资等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项目,以及投资主体以提供融资或担保等方式通过其境外企业或机构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中方投资额是指投资主体为境外投资项目投入的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二章  备案机关及权限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天津市地方企业实施的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非敏感国家和地区、非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以下简称一般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管理。

本办法所称敏感国家和地区包括:未建交、受国际制裁国家,发生战争、内乱等国家和地区,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敏感国家和地区。

本办法所称敏感行业包括:基础电信运营,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输电干线、电网,新闻传媒,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敏感行业。

第六条  对于境外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周期长、所需前期费用(包括履约保证金、保函手续费、中介服务费、资源勘探费等)规模较大的,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的需要,投资主体可参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项目前期费用申请备案。经备案的项目前期费用计入项目中方投资额。

第三章 备案程序及条件

第七条 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项目备案申请人(以下简称备案申请人)须提交备案申请表,同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2份):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提交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三)涉及银行融资的,提供银行出具的含融资金额的意向书;

(四)国家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对于备案申请表及附件不齐全或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发展改革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单位予以补正。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申请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主要从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境外投资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相关规定,是否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公共利益,以及投资主体是否具备相应投资实力等进行审核。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天津市境外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

对不予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市发展改革委将以书面决定的方式通知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予以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项目规模和主要内容发生变化;

    (二)投资主体或股权结构发生变化;

    (三)中方投资额超过原备案的20%及以上。 

  变更备案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备案的效力

第十二条 投资主体凭备案通知书,依法办理商务、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对于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备案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地方企业实施的需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投资主体在对外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效力的文件前,应当取得市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通知书;或可在签署的文件中明确生效条件为依法取得市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通知书。

  第十四条  建设类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二年,其他项目备案通知书有效期一年。在有效期内投资主体未能办理完成相关手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有效期。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依托本市有关政府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和平台,加强对境外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对投资主体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投资主体应当对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项目申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发展改革委将不予受理或不予备案;已经取得备案通知书的,市发展改革委将撤销备案通知书,并给予警告,同时将相关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投资主体应申请办理备案但未依法取得备案通知书而擅自实施的项目,以及未按照备案通知书内容实施的项目,一经发现,市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项目实施,并提请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在境外投资参股或设立股权投资基金,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一般投资项目,适用本办法;前往台湾地区的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825日至2019825日执行。本市在此之前发布的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对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专门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148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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