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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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0000001252098/2020-00836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 文 字 号 :
津发改规〔2018〕1号
主    题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物价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市发展改革委 关于印发《天津市污水处理

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发展改革委、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天津市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2018212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天津市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2017年第8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及经营者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与污水处理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污水处理的合理需要,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等资料为基础,对污水处理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分析、审核,核定定价成本。

第六条  污水处理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业务的,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污水处理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污水处理的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与归集

第七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包括污水处理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

第八条  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药剂费、动力费、水费、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维修费、监测费、机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污泥处理支出及其他费用等。

其中,污泥处理支出是指对污泥进行处理(消化、脱水、焚烧等)、运输、装卸、处置(填埋、堆肥、建材利用等)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

第九条  期间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工作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管理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管理部门职工薪酬、固定资产折旧、维修费、税金(包括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办公费、水电费、会议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无形资产摊销、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筹集污水处理营运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以及相关的手续费等。

第十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税收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

(三)与污水处理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污水处理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各类捐赠、赞助、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

(五)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出售和报废的净损失;

(六)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依据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结果,污水处理后未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八)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经营者的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核定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时应当从污水处理总成本中扣除其他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成本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收入比例法、工时比例法或资产比例法等合理核定。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原值原则上按历史成本核定。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固定资产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所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新增固定资产依据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核定;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核定资产成本。已投入使用但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固定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折旧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核定的固定资产原值分类确定。折旧年限和残值率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预计使用情况合理确定,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以下规定:管网15年,污水构筑物20年,污水处理设备10年(含专用设备),其他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

因过度超前建设而增加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不得计入当期污水处理定价成本;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补提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提取折旧。

第十四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摊计入定价成本。其中,土地使用权费用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土地使用年限分摊。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低于10年摊销。

第十五条  职工薪酬是指污水处理经营者为获得职工所提供服务而给予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支出。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医疗保险费(含补充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含补充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第十六条  职工工资总额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与在岗职工人数核定的数值。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第十七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含补充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含补充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确定。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14%2%2.5%。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住房公积金(含补充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计提比例按市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以上各项费用不得重复列支。

第十八条  其他定价成本构成项目核定方法如下:

1)药剂费、机物料消耗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以市场公允价格作为参考,避免价格虚高。

2)动力费、水费、监测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污泥处理支出按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核定。

3)维修费按实际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核定。高于行业平均水平较多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核减。

第十九条  管理费用中,人员相关费用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和十七条规定核定;会议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非生产性费用按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其中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指生产经营监审商品或服务的业务)收入的5‰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审核,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经营者为经营主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共同发生的期间费用,应选择合理的分摊方法(如按从业人员数量比例、资产价值比例、业务收入比例等)计算应计入定价成本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年度污水处理总量的核定方法: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一年内的实际污水处理总量低于设计年污水处理能力60%的,应按设计能力的60%核定污水处理总量;超过60%的,据实核定。

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一年后三年内的实际年污水处理总量低于设计年污水处理能力75%的,应按设计能力的75%核定污水处理总量;超过75%的,据实核定。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单位定价成本按定价成本总额除以核定年度污水处理总量计算确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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