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建设项目
稽察办法》的通知
委内各处室,各区发展改革委(经发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委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有效规范稽察工作,结合我委重大建设项目监管的实际情况,制定《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2016年11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统称“市发改委”)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维护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建设项目稽察行为,推动项目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中央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市发改委负责的本市财政预算内资金和财政性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市政府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或委托稽察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发改委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统筹组织协调第二条所指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负责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年度计划并组织落实。
第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程序规范、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经费预算。开展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内容:
(一)项目审批手续履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的执行情况;
(三)投资概算和政府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进度情况;
(六)竣工验收情况;
(七)其他需要稽察的情况。
市发改委对重大建设项目可以实施从批准立项到项目竣工的全过程稽察,或者对本条前款规定的部分内容实施专项稽察。
第七条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市发改委任命稽察特派员,并配备稽察工作人员协助其工作;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或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工作。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稽察人员)应当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忠实履行职责。
稽察人员在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开展稽察工作不得少于2名稽察人员。
第八条 稽察人员与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稽察人员未主动回避的,项目建设单位有权向市发改委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市发改委有关领导应当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
第九条 稽察人员(含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或者非法干预项目建设单位的正常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项目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收受、索取各种形式的财务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其他可能影响稽察工作客观公正的行为。
第十条 实施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应当在3个工作日前向项目建设单位发出书面稽察通知。必要时,经市发改委有关领导批准,稽察人员可以持稽察通知直接实施稽察。
第十一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对重大建设项目情况或者重要事项的说明;
(二)查阅反映重大建设项目审批、设计、建设、采购、财务等情况的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建设内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等情况;
(四)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人员就有关问题提交书面说明;
(五)采用记录、复制、照相、录音、摄像等形式收集资料;
(六)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与设备供应、招标
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单位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市发改委可根据工作需要,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供应、招标代理、咨询评估、项目管理等相关单位提供与重大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和情况。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应当记录稽察情况,形成稽察记录。
稽察特派员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在稽察记录上签字、盖章。项目建设单位认为稽察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有权申请补正;经补正,项目建设单位仍有异议的,应当在稽察记录上签署异议意见,并签字、盖章;拒绝签字、盖章的,稽察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应当在稽察工作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市发改委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应当包括重大建设项目的审批情况、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整改建议等内容。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市发改委对稽察报告审定后,认为重大建设项目存在重大问题的,可以依据职权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停拨或追回财政性资金;
(四)暂停有关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
改,并向市发改委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报告应当包括整改计划、措施和结果。
市发改委可对项目建设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未提交整改报告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由市发改委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问责或者行政处分:
(一)项目建设单位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二)出具虚假稽察情况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