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物价局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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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价认〔2013〕24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
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发局)、物价局:
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的规定,特制定《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4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
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程序、方法和标准,规范价格鉴定行为,客观、公正地确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的过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道路交通事故,包括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管理法规,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同时包括非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行为。
本规程所称车物损失,是指车辆在行驶和停放过程中由于人为和非人为因素造成的车辆、车载物品,以及道路、设施等除人身伤害以外的与事故相关的财产的直接损失。
本规程所称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是指由价格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公安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当事人和各类市场主体(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根据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程序,采用相应的方法和标准,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物直接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复核裁定的过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价格鉴定机构必须在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证工作。
从事道路交通事故车物定损的价格鉴定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定人员”),需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五条 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跨区授权和复核裁定制度。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市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具体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价格鉴证机构按照各自受理范围,进行价格鉴定。
(一)市价格鉴证机构受理范围
1、市高级、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2、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3、区、县价格鉴证机构移送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4、对区、县价格鉴证机构作出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重新鉴定和复核裁定;
5、其他应当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二)区、县价格鉴证机构受理范围
1、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2、市价格鉴证机构指定或授权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3、其他应当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
第二章 价格鉴定的原则
第七条 合法原则。价格鉴定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并以此为依据。
第八条 公平原则。价格鉴定应当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尽可能求得一个客观、合理的价格。
第九条 客观原则。价格鉴定应当以充分的事实为依据,实事求是地反映鉴定标的的客观情况,不得将主观随意推测的情况及价格强加于鉴定标的。
第十条 科学原则。价格鉴定应当运用科学的方法、程序、技术标准和工作方案开展鉴定活动,保证价格鉴定结论准确合理。
第十一条 独立原则。在价格鉴定过程中始终保持独立的第三者立场,不能受当事人、委托方和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第十二条 以修理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价格鉴定过程中,在不影响安全、技术性能和外观基本恢复的前提下,应以修理为首选鉴定思路,对于符合更换条件的必须更换。
第十三条 质量对等原则。经鉴定需更换的配件必须与原配件质量对等。
第十四条 相关性原则。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鉴定,因修理过程中的工艺需要,要对未损坏的零部件进行拆装,在鉴定过程中要考虑此项因素对鉴定结论的影响。
第三章 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的受理。
(一)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时,须要求委托人填写《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一式二份,并应载明如下内容:委托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委托价格鉴定标的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生产厂、购置时间、使用状况,鉴定目的、鉴定基准日、委托时间等内容,加盖委托人印章,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二)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明确价格鉴定目的,及时指定价格鉴定人员对事故车物进行价格鉴定。
(三)要建立节假日值班制度,及时受理委托人的委托。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委托人范围。
(一)民事诉讼案件,委托人为审判机关或者案件当事人;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适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处理的事故,委托人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案件当事人;
(三)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事故,对车物损失有争议的,委托人为事故当事人;
(四)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事故,委托人为办理案件的公安部门;
(五)对保险理赔金额有争议的,委托人为保险公司或者事故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基准日。
基准日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以委托人确定的日期为准。委托人没有确定基准日的,应商请委托人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事故发生日;
(二)委托鉴定日期距事故发生日较长、鉴定标的经多次转移,无法确认原始状态的,以立案日或委托鉴定日为鉴定基准日;
(三)查封、罚没物一般以查封、罚没日期为价格鉴定基准日,如查封物、罚没物需变卖处理,以委托价格鉴定日为基准日。
第十八条 现场勘察。
(一)价格鉴定人员对车物损失进行价格鉴定期间,应携带岗位资格证书,佩带胸卡。
(二)价格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察时,应协商委托人通知事故各方当事人到场。被通知方不按时到场的,委托人和价格鉴定人员应分别记录在案,不影响鉴定工作的进行。
(三)对车物损失的勘察包括核实委托内容,如发现遗漏、重复以及与委托内容不符的情况,应及时与委托人联系确认,必要时变更委托;询问车物自然状况,检查车物受损部位和受损程度;对车物损失的损毁原状进行勘察、记录、照相等。在现场勘验过程中注意受损项目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对非本次事故引起的损坏项目不应纳入本次鉴定。
(四)通过现场勘察对车辆隐性受损部件难以确定受损程度的,原则上不设待查项目。应到有资格的拆解厂进行拆解鉴定,再进行价格鉴定。
(五)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物品鉴定,应聘请专业人员参加,进行技术鉴定,做好技术(质量)鉴定报告和相关笔录、附图,并在勘验文书上签字和盖章。
(六)对受损物品受损程度等价格鉴定所需基础材料时,价格鉴定人员须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方法对标的物进行技术鉴定,委托人未提供鉴定物品质量状况的,鉴定人员又难以准确确定时,应要求委托人或由价格鉴定人员代理委托人到国家法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再进行价格鉴定。需要抽样鉴定质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抽样。
第十九条 市场调查与搜集资料。
(一)市场调查和资料搜集要与鉴定目的、价格类型、鉴定基准日期相一致。采价点一般要选择二个以上,要注意扣除采价中的不合理因素,采集与价格类型相符合的真实成交价格。
(二)按国家规定的定价形式进行调查。鉴定标的属于国家定价的,采集国家规定的价格;鉴定标的属于国家指导价的,采集国家指导价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鉴定标的属于市场调节价的,采集当地市场中等水平的价格。
(三)搜集参考资料。主要包括价格主管部门编印的价格资料;有关部门编印的专业价格资料;信息报刊登载的价格资料;当地统计部门编制的各期分类价格指数;有关部门发布的其它有关资料;鉴定机构采集的市场经营部门的报价资料;国际互联网登载的价格信息资料等。
(四)价格鉴定机构对事故损失车物价格鉴定按当时当地相同或类似资产质量状况和新旧程度按质进行价格鉴定。“当地”一般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但当地没有相同或类似产品价格的,可以邻近地区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并考虑运输费用等因素的影响。“当时”应是鉴定基准日。
第二十条 作出鉴证结论。
(一)价格鉴定机构自接到《委托书》之日起,轻微事故3日、一般、重、特大事故可直观判断的5日、涉及拆解的7日内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二)《价格鉴定结论书》必须有执业资格的两名或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签字(盖章),并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公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案件,必须使用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定损办公室监制的价格鉴定委托书和结论书。
第二十一条 重新鉴定、复核裁定。
(一)事故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人申请,由委托人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向原鉴定单位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向有复核裁定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定、复核裁定。申请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二)事故当事人对其他情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鉴定单位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或向有复核裁定资格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定、复核裁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人提出的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裁定委托时,需要委托人提交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裁定委托书,并提供如下材料:
(一)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搜集和取证过程概述;
(三)原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五)委托人、联系人的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如有下列情况,复核裁定机构不得进行重新鉴定、复核裁定:
(一)人民法院已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的;
(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已经结案的;
(三)按有关规定,委托机关认为无需重新进行价格鉴定的;
(四)事故车物已修复,无法判断损毁部件是由此次事故引起的;
(五)当事人未经原委托机关同意自行委托的;
(六)委托机关或当事人自收到价格鉴定结论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
(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已经作出最终复核裁定的。
第二十四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裁定一般应在受理委托10日内出具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复核裁定结论应通知原作出价格鉴定结论的价格鉴定机构。
第四章 价格鉴定方法
第二十五条 车物损失分类
(一)全部损失是指事故车物整体损毁,从技术角度无法修复,或修复后不能达到国家安全标准的。
(二)推定全损是指事故车物虽未整体损毁,从技术角度可以修复,但受损严重,修复费用高于车物损毁前自身的现行价值,从经济方面失去修复价值。
(三)部分损失是指事故车物受损后未达到整体损毁或推定全损程度的局部损失。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定基本方法有修复费用加和法、成本法、市场法、专家咨询法。确定车损鉴定方法时,可根据车物损坏程度的实际情况、鉴定目的、物品特点,分别选用上述四种方法。一般情况下价格鉴定可根据情况选用一种方法,有条件的可选用其它方法进行验证修订。
第二十七条 修复费用加和法。是指以恢复车物原有功能和外观所需支出的全部费用为依据进行的价格鉴定方法。
(一)计算公式
鉴定价格 = 材料费用+工时费用+其他费用
式中:“材料费用”为更换配件的价格,按照鉴定基准日同一地区、同一档次、同种配件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工时费用”为修理、更换项目所需工时的价格。事故车工时费用=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其中工时定额参照天津市机动车维修主管部门制定的《天津市汽车维修工时定额》执行,工时单价按当地维修行业相同档次车型中等价格计算;
“其他费用”包括在修复过程中,为保证维修能正常进行,对未损坏部件的拆装工时费用及在拆装过程中引起的其他损失费用、辅助材料费用、事故面烤漆等费用;
(二)修复费用加和法适用范围:车物损失是可补偿性的,在技术上是可修复的,在经济上是合理的。它适合于部分损失的价格鉴定,全损和推定全损的价格鉴定不适用于本方法。
第二十八条 汽车总成和零配件损坏达到下列情况的应该予以更换。
(一)总成部分更换条件
1、车身(轿车车壳、客车车壳、货车驾驶室壳):
(1)前挡框、后档框、前围、立柱、后挡下围、门框、车顶、底板、横直梁、侧围等有4处以上损坏,有扭曲、折叠、撕裂、变形;
(2)车身有扭曲、折叠、撕裂、变形,无零(配)件更换的;
(3)对车身起基础作用的车身骨架2/3以上扭曲、折叠、撕裂、变形的。
2、货车驾驶室总成:
已符合更换驾驶室壳条件,并且驾驶室的主要附件严重损坏的,如仪表台、仪表及仪表线路、座椅和内饰也需更换,或应换附件和驾驶室壳的价值已相当于新驾驶室总成价值的。
3、车架(大梁):
(1)货车车架损坏直梁在2米以内变形45度以上,又在承受负荷部位无法冷校的;
(2)车架断裂在承受负荷部位纵裂在5厘米以上,目测有明显较大弯曲变形的;
(3)车架严重弯曲需要拆散开片校正的;
(4)轿车车架严重变形,有皱折、撕裂的。
4、发动机、前桥、中桥、后桥总成更换条件:
该总成的基础件已损坏(如发动机的气缸体、变速箱的变速器壳、后桥的后桥壳),另外又有2个以上主要零件损坏的。
(二)零配件更换条件
1、基础件:有开裂、断裂,且在受力部位的。如气缸体、变速器壳、差速器壳有裂缝,断裂在固定螺栓孔位置。
2、安全件:已变形的,如横拉杆、直拉杆、转向柱、转向节、方向盘、前悬上、下托架、减震器、半轴、发动机副梁、车门防撞梁、稳定杆、制动泵、方向助力泵、ABS泵、副梁变形等。
3、塑料件、铝合金件、玻璃钢件:有粉碎性断裂,固定锁紧或受力位置撞搽后经修复不能达到原有外观形状的,如饰条、中网、保险杠、钢圈、轮罩等。
4、附件总成:气囊、水泵、门泵、中控锁、助力泵、暖风机、蒸发箱、电脑板、喷油泵、空调泵、发电机等有撞击变形或转动不灵活的,有零件换零件,无零件换总成。
5、覆盖件:
(1)发动机盖、行李箱盖、车门
①骨架扭曲变形,修复后很难恢复原有的几何尺寸的;
②蒙皮、盖皮撕裂在5厘米以上或皱折及撕裂在2处以上的;
③蒙皮、盖皮变形面积在60%以上。
(2)叶子板、车顶、侧围、后尾、底板
①损坏明显,折叠、撕裂,修复后很难恢复外观形状的;
②玻璃钢有粉碎性或在10厘米左右撕裂的。
6、灯光电器
①各种灯的灯泡、灯壳、灯玻璃损坏,固定卡折断2只以上,无零件更换即换灯总成;
②各种灯进水后影响光强度即换灯总成;
③线束折断无插座、起火烧损、与线束相关的电器损坏而无元件更换的更换线束;
④仪表损坏而无元件、无表芯、无法测试的换仪表总成。
7、其他零件,如水箱、冷凝器等有以下情况即更换:
①水箱、冷凝器的水道管、冷凝管有2处以上破裂;
②水箱、冷凝器的上下或左右水室破裂,卡座断裂,无水室更换;
③水箱、冷凝器散热片损坏严重,经修复无法恢复原状;
④内饰损坏变形修复后不能恢复原来形状,或有油污清洁后无法恢复原状;
⑤座椅变形无骨架更换,调节系统也无法修复,座椅面皮损坏,骨架又变形;
⑥大灯玻璃、挡风玻璃、保险杠、装饰件等有划痕,无法修复,或经修复不能恢复原来外观。
8、对于未售出的全新车辆,应予更换(特别轻微的除外)原厂全新零配件或总成。
第二十九条 以刑事案件为鉴定目的,被毁坏部分必须更换(修理)的,鉴定价格应为更换(修理)费用扣除被毁坏部分在损坏前应该扣除的折旧后的余额;对于民事赔偿,鉴定价格应为更换(修理)费用。
第三十条 成本法。是指通过确定事故车物的重置成本,扣减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和残值,来确定车物损失的方法。
(一)计算公式:
鉴定价格=重置全价-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残值
=重置全价×成新率-残值
式中车物的“重置全价、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经济性贬值、成新率”的确定,可参照《天津市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操作规程》相关规定确定。
“残值”是指该车物报废后的剩余价值,通常为报废车物回收价格。如车物归财产所有人支配,则考虑残值。反之,则不考虑残值。
(二)成本法适用范围:此方法只适用于全损和推定全损的价格鉴定。
第三十一条 市场法。通过市场调查,选择近期市场上三个或三个以上与价格鉴定标的相同或近似的参照物市场交易实例,针对各项影响价格的因素,将鉴定对象分别与参照物逐项进行价格差异的比较,综合分析各项差异比较结果,确定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的鉴定方法。
(一)计算公式:
鉴定价格=参照物市场价格×(1±交易时间调整系数±交易区域调整系数±交易因素调整系数±个别因素调整系数)-残值
式中“残值”是指该车物报废后的剩余价值,通常为报废车物回收价格。如车物归财产所有人支配,则考虑残值。反之,则不考虑残值。
(二)市场法适用范围:此方法只适用于全损和推定全损的价格鉴定。
第三十二条 专家咨询法。是指将专家假设为市场潜在购买者,利用其专业知识、经验和分析判断能力对鉴定标的价格进行鉴定的方法。
常用方法:平均法、众数法。
第五章 价格鉴定文书档案
第三十三条 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其内容主要是报告鉴定结论,阐述鉴定结论成立的前提,说明取得结论的主要内容,说明取得结论的主要过程、方法、依据,并附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鉴定结论中计算结果一律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鉴定价格为十万元以上的,尾数保留到百元,百元以下四舍五入;鉴定价格为一万元至十万元的,尾数保留到拾元,拾元以下四舍五入;鉴定价格为一万元以下的,尾数保留到元,元以下四舍五入。
涉及刑事案件价格鉴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价格鉴定工作底稿,一般由能够反映价格鉴定工作程序、组织管理、鉴定标的状况、鉴定方法和依据、主要问题分析处理等方面的各种记录、图表、文件、凭证及其他资料组成。具体包括:
(一)价格鉴定依据的文件、技术标准、价格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询价笔录等;
(二)有关原始凭证(包括图纸、技术鉴定结论书、合同、发票等);
(三)质检报告;
(四)价格鉴定工作记录,发现问题及分析处理意见;
(五)对价格鉴定结论有重要影响的未决定事项、期后事项及其它特殊事项的有关材料和情况说明、声明;
(六)价格鉴定机构项目负责人、审核人、法定代表人对结论书和工作底稿的检查、修改情况、内部审议记录;
(七)价格鉴定工作底稿是价格鉴定主管机关和复核裁定机构审查价格鉴定结论的重要文件,原则上仅供价格鉴定主管机关、复核裁定机构审查、复核裁定价格鉴定结论和检查鉴定工作之用。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材料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不得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见诸公开媒体。
第三十六条 各级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将价格鉴定文书及工作底稿归档,按月装订成册,存档备查。
第六章 价格鉴定工作纪律
第三十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要勤奋敬业,廉洁自律,忠于职守,禁止推诿、拖拉和违规作业,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暂扣或吊销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或其他机构名义接受委托,承办业务;
(二)违反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及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超越权限受理委托;
(三)与委托人或委托事项有利害关系,不声明,不回避,继续参与鉴定;
(四)不按法律、法规要求或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鉴定;
(五)不调查、不研究,不笔录,以个人好恶撰写价格鉴定结论书;
(六)谋取个人或所在单位的私利,随意压低或抬高鉴定结果,出具不真实的鉴定结论书;
(七)接受或采取各种方式向委托人或当事人索取贿赂和其他好处;
(八)在鉴定过程中接受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宴请;
(九)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鉴定结论失实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车物损失价格鉴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市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一)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收费标准按不超过鉴定总值的5%收取;
(二)起点收费为200元。
第三十九条 刑事案件涉及的车物损失行为,参照本操作规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操作规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至2018年4月30日废止。原天津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通知》(津价认[2007]269号)废止。
抄送:市高级人民法院、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2013年4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