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各区发展改革委,有关单位:
为规范本市节能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发展改革部门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天津市节能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5年12月31日
天津市节能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节能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发展改革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市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节能领域行政处罚应当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本市发展改革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原则上不少于从轻、一般和从重三个裁量阶次。具体裁量基准详见《天津市节能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不配合本市发展改革部门执法活动的;
(三)隐匿、毁损、伪造、篡改证据的;
(四)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本市发展改革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原则上依法给予一般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天津市节能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各裁量阶次罚款数额中的“以上”除第一阶次包含所述罚款数额本数外,其余均不包含所述罚款数额本数。“以下”均包含所述罚款数额本数。
第十一条 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
天津市节能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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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情形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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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重点用能单位未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内容不实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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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非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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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隐匿、毁损、伪造、篡改证据,企图逃避检查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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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开展能源审计或测试的。 |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六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从轻处罚 |
经责令限期改正,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3项工作中有1项逾期未完成。 |
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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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经责令限期改正,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3项工作中有2项逾期未完成。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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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经责令限期改正,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3项工作均逾期未完成。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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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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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已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但未按期整改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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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已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但未提出整改措施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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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拒不实施能源审计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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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 |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处罚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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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在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隐匿、毁损、伪造、篡改证据,企图逃避检查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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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节能整改要求或未达到要求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不予处罚 |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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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处罚 |
配合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组织实施的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按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且无正当理由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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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不配合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组织实施的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或不按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且无正当理由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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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不配合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组织实施的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且不按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且无正当理由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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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重点用能单位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不备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经责令限期改正,已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并按国家规定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但未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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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经责令限期改正,已设立能源管理岗位,但未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聘任的能源管理负责人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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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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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 |
《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处罚 |
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没有达到要求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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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没有达到要求,有闭门不见、态度蛮横、行为恶劣等阻碍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情形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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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无偿提供能源或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从轻处罚 |
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十吨(含)标准煤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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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十吨标准煤以上五十吨(含)标准煤以下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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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五十吨标准煤以上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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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使用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工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六十条 使用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用能设备和产品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从轻处罚 |
使用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和产品距淘汰目录或名录正式实施后3个月(含)以下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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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使用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和产品距淘汰目录或名录正式实施后3个月以上1年(含)以下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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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使用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和产品距淘汰目录或名录正式实施后1年以上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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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报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六十一条 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报告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第二十八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款。 |
从轻处罚 |
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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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处罚 |
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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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处罚 |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