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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内文件
  •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节能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2026-01-06
    各区发展改革委,有关单位:为规范本市节能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发展改革部门工作实际,我委制定了《天津市节能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25年12月31日天津市节能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节能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发展改革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第二条 本市发展改革部门实施节能领域行政处罚应当适用本基准。第三条 本基准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市发展改革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第四条 本市发展改革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原则上不少于从轻、一般和从重三个裁量阶次。具体裁量基准详见《天津市节能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二)不配合本市发展改革部门执法活动的;(三)隐匿、毁损、伪造、篡改证据的;(四)对举报投诉人、证人、本市发展改革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原则上依法给予一般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天津市节能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中各裁量阶次罚款数额中的“以上”除第一阶次包含所述罚款数额本数外,其余均不包含所述罚款数额本数。“以下”均包含所述罚款数额本数。第十一条 本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附件天津市节能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表序号违法行为处罚依据裁量阶次违法情形处罚标准1重点用能单位未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内容不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处罚非初次违法,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隐匿、毁损、伪造、篡改证据,企图逃避检查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开展能源审计或测试的。《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六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开展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从轻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3项工作中有1项逾期未完成。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3项工作中有2项逾期未完成。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能源审计、电平衡测试和热效率测试3项工作均逾期未完成。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3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节能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级的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限期整改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已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提出整改措施,但未按期整改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处罚已实施能源审计、报送能源审计报告,但未提出整改措施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拒不实施能源审计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4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要求开展能耗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和能耗在线监测工作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没有达到整改要求的,在执法人员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隐匿、毁损、伪造、篡改证据,企图逃避检查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5重点用能单位拒不落实节能整改要求或未达到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不予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从轻处罚配合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组织实施的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按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且无正当理由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处罚不配合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组织实施的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或不按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且无正当理由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不配合管理节能工作部门组织实施的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且不按要求实施能源审计,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且无正当理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6重点用能单位不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不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六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不将设立、聘任情况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指定相应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已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并按国家规定条件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但未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已设立能源管理岗位,但未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聘任的能源管理负责人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7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节能监察办法》第二十三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有处罚权的节能监察机构或委托开展节能监察的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节能监察的,移交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般处罚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没有达到要求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经警告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没有达到要求,有闭门不见、态度蛮横、行为恶劣等阻碍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情形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8无偿提供能源或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从轻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十吨(含)标准煤以下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十吨标准煤以上五十吨(含)标准煤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经责令限期改正,仍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年供能五十吨标准煤以上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9使用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工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六十条 使用国家或者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不按期淘汰落后生产工艺、用能设备和产品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从轻处罚使用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和产品距淘汰目录或名录正式实施后3个月(含)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处罚使用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和产品距淘汰目录或名录正式实施后3个月以上1年(含)以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使用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和产品距淘汰目录或名录正式实施后1年以上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10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或报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第六十一条 节能服务机构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报告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第二十八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或咨询评估意见严重失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款。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在5万元(含)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般处罚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10万元(含)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5年版)》的通知 2026-01-05
    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5年版)》和《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要求,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单位,编制完成《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5年版)》,现予印发实施,请认真组织落实。特此通知。2025年12月25日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2025年版) 说   明     一、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5年版)》和《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进一步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各有关单位,严格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编制本目录。    二、本目录包含《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简版(2025年版)》(以下简称“目录简版”)和《天津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数据项规范(2025年版)》(以下简称“数据项规范”)两部分。目录简版中确定了各部门(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范围;数据项规范明确了数据报送标准。三、本目录规范界定了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共纳入公共信用信息16类,包含: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行政管理信息、职称和职业信息、经营异常名录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合同履行信息、信用承诺及履行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政策支持信息、缴费纳税信息、公用事业信息、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知识产权信息、经营主体自主申报信息。四、本目录原则上按年度更新。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五、本目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5-12-30
    各区发展改革委、政务服务办,有关单位:依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25年第31号),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25年12月19日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能耗双控向碳排放双控全面转型新机制,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等项目。本实施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本实施办法所称碳排放评价,是指在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时,按照碳排放双控要求同步对项目碳排放水平、实施影响和降碳措施等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价结果的行为。项目碳排放评价结果纳入项目节能审查意见。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本市节能审查的相关实施办法,推动落实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指南,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区能源消费和碳排放形势、节能降碳目标完成情况等,对各区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节能降碳工作实际,加强对节能审查工作的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坚持节约优先、能效引领,强化节能降碳指标管理,合理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上马,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市、区两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市级节能审查机关为市发展改革委,区级节能审查机关为各区政务服务办及滨海新区各开发区政务服务部门。区级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加强工作衔接,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并及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实施情况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市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并加强对区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核准)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市级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区级审批、核准、备案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除第九条另有规定外,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0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除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的,其节能审查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区级审批、核准、备案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含)至10000吨标准煤(不含)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吨(含)至10000吨(不含)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项目所在区政务服务办负责。滨海新区各开发区的节能审查权限,按照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对节能降碳相关指标进展滞后、专业力量不足、审查质量偏低的区,市发展改革委将及时调整或暂停其节能审查权限。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煤炭消费量不满1000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保密事项范围及密级应由具备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确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相关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第九条  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动态调整机制,重点领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电力折算系数按等价值或当量值,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取高值)50万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50万吨及以上)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节能审查。有关审查的行业范围、审查条件、工作程序等,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0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同步开展碳排放评价。第十一条  本市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可实施区域节能审查,明确区域节能降碳目标、节能降碳措施、能效和碳排放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对已经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范围内,区级审批、核准、备案的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含)至10000吨标准煤(不含)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吨(含)至10000吨(不含)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区域节能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三章  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编制节能报告,不具备报告编制能力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机构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概况;(二)分析评价依据;(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降碳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四)项目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化石能源消费量、煤炭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以及有关数据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五)项目碳排放情况,包括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碳排放总量、碳排放结构(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排放等);单位产品碳排放、单位增加值(产值)碳排放等数据与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先进水平的全面比较;(六)项目拟采取的节能降碳措施,包括可再生能源替代、煤炭消费控制和压减、节能低碳技术装备应用等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七)项目实施对所在地完成节能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负责节能报告编制的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降碳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标准规范等要求据实编制节能报告,确保节能报告的专业性、真实性和操作性。项目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市发展改革委结合实际采取节能报告质量审查等措施,加强对本市节能报告编制单位的管理。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实施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市发展改革委靠前服务,加强对建设单位节能报告编制的指导,并开展项目实施影响分析,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节能审查申报材料时一并提交项目情况说明。对重点领域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或年煤炭消费量10000吨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所在区发展改革委应开展项目实施影响分析,向市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情况说明。项目情况说明内容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申报材料要素齐全、节能报告内容深度达到审查要求、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相关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审查申报材料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第十六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降碳等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制度和工作管理要求;(二)项目主要产品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源消耗限额标准要求,主要设备能效是否符合强制性能效标准要求;(三)项目节能降碳措施是否有力有效、合理可行,能源管理体系是否完备;(四)项目能源消费和碳排放数据核算及分析论证是否客观精准、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五)对于应当开展碳排放评价的项目,重点评价项目是否影响全国、本市及所在区碳排放形势,是否影响本市及所在区碳排放强度降低目标完成,单位产品和产值碳排放是否符合国家与行业标准,是否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挖掘降碳潜力等。第十七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节能审查意见开展项目建设。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在开工建设前或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向有权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作出同意变更的决定或重新进行节能审查。项目重大变动的情形包括下列方面:(一)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发生变化;(二)主要生产装置、用能设备、工艺技术路线等发生变化;(三)主要产品品种发生变化;(四)项目其他方面较节能报告、节能审查意见等发生重大变化。第十九条  项目自节能审查机关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之日起2年内未开工建设,节能审查意见或同意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纳入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系统”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系统”报送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和年煤炭消费量等情况。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按规定需要试运行的,原则上应在试运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和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降碳技术、能源计量器具等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验收。节能审查验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项目建设单位应据实编制节能审查验收自查报告,对报告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将自查报告上传至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天津市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系统”。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日常监督管理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区发展改革委负责。市、区发展改革委要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组织对项目节能审查验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市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区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审查验收等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降碳相关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第二十三条  市、区发展改革委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系统梳理已批复节能审查项目情况,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碳排放、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降碳形势、开展节能降碳工作的重要参考。各区政务服务办应定期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本区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各区发展改革委应定期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和碳排放评价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2025—2026年采暖季城市燃气管网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的通知 2025-12-05
    各区发展改革委,各天然气经营企业,各有关单位:根据我市城市燃气管网非居民天然气价格上下游联动机制,结合上游供气价格浮动情况,现就2025—2026年采暖季我市城市燃气管网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销售价格2025—2026年采暖季我市城市燃气管网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为: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用气每立方米3.74元,集中供热用气每立方米3.45元。各天然气经营企业可在不超过上述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销售价格。二、执行时间上述价格自2025年11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执行。三、有关要求(一)各天然气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价格政策,做好抄表计量、价格结算等工作。强化政策解释解读和用户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确保全市天然气稳定安全供应。(二)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滨海新区、武清区、静海区、宁河区、宝坻区、蓟州区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域2025—2026年采暖季城市燃气管网非居民天然气销售价格。相关价格制定情况及时报送我委。2025年12月5日
  •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定价听证目录》的通知 2025-11-18
    各区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依据《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21号)的规定,按照《天津市定价目录》(津发改价管〔2025〕161号),我委修订了《天津市定价听证目录》,现印发执行。本通知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18〕192号)同时废止。附件:天津市定价听证目录2025年11月17日附件 天津市定价听证目录 序号听证项目听证内容听证组织部门备注1天然气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销售价格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2自来水市内六区和环城四区公共管网供应的居民生活用自来水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公共管网供应的居民生活用自来水价格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3集中供热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管网供应的居民生活用集中供热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区、宁河区、蓟州区公共管网供应的居民生活用集中供热价格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4城市客运交通城市公共汽车(市区线路)票价、轨道交通票价市价格主管部门5车辆通行经营性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政府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市价格主管部门6公办学历教育普通高中学费,高校专科、本科学费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含个别学校执行的学费标准7有线电视居民用户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市价格主管部门8依托公共资源建设的国有景区门票5A级国有景区门票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含动物园门票价格其他国有景区门票价格所在区的价格主管部门说明: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定价听证的项目,自动进入本目录。退出《天津市定价目录》的项目,自动退出本目录。      2.本目录所列价格,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天津市定价目录》的权限规定组织听证。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区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3.本价格听证目录执行期间,若国家价格听证制度有调整的,按照国家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4.对已经建立实施相关动态调整机制或联动机制的项目,按照机制制定或调整具体价格水平时,不再开展定价听证。
  •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25年度天津市服务业创新发展示范企业梯度培育申报指南的通知 2025-11-07
    各区服务业主管部门: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天津重要讲话精神和市委市政府工作部署,加快实施服务业主体培育工作,建立“星锐企业—骨干企业—独角兽培育企业—创新领军企业”梯度培育体系,遴选培育一批具有较强竞争力和影响力的领军企业和高成长性企业,打造基础扎实、逐级向上的金字塔形优质企业队伍,促进我市现代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2025年度天津市服务业创新发展示范企业梯度培育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高度重视,明确专人负责,按照《申报指南》要求抓紧组织区内企业注册并登录天津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https://www.tjcel.cn/sys/pypt/index.html)进行线上申报,于11月28日前将相关申请材料报送市发展改革委。2025年11月7日(联系人:左睿;    联系电话:23142370)
  • 关于天津市2025-2026采暖期居民冬季清洁取暖有关运行政策的通知 2025-10-24
    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要求,为持续巩固我市居民冬季清洁取暖成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2025-2026采暖期继续执行居民“煤改电”“煤改气”有关运行政策。请各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认真执行,切实把冬季清洁取暖这件好事办好,保障群众温暖过冬。具体通知如下:一、政策内容(一)“煤改电”运行政策。2025-2026采暖期不执行阶梯电价,执行每日20时至次日8时0.3元/千瓦时的低谷电价。同时,给予0.2元/千瓦时的补贴,最高补贴电量8000千瓦时/户,由市、区财政按4:6比例负担(滨海新区自行负担)。对于采用空气源热泵、电锅炉等电力供热设备整村集中替代散烧煤取暖的,参照“煤改电”政策执行,由各区组织对集中供热单位实际供热用电量进行核定。(二)“煤改气”运行政策。2025-2026采暖期不执行阶梯气价,执行当地农村“煤改气”居民家庭冬季采暖用气价格。同时,给予1.2元/立方米的补贴,最高补贴气量1000立方米/户,由市、区财政按4:6比例负担(滨海新区自行负担)。对于采用燃气供热设备整村集中替代散烧煤取暖的,参照“煤改气”政策执行,由各区组织对集中供热单位实际供热用气量进行核定。二、工作要求各区人民政府是居民冬季清洁取暖运行补贴工作责任主体,负责补贴资金测算、发放、清算等工作的组织实施,按照规定落实价格政策,对实际补贴用气量、用电量等清算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理性负责,并统筹使用市、区两级财政补贴资金,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加强对补贴资金的监管,确保资金安全。本通知有效期一年,自2025年11月1日起至2026年10月31日止。市发展改革委   市财政局2025年10月16日    
  • 市发展改革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2025-10-20
    各区发展改革委、工信局、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天津市电力交易中心,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深化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 促进新能源高质量发展的通知》(发改价格〔2025〕136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深化新能源上网电价市场化改革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发展改革委   市工业和信息化局2025年10月17日       
  • 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务服务办关于印发《天津市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5-08-29
    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天津市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天津市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市发展改革委   市政务服务办2025年8月27日         天津市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编制目的】为了加强天津市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和专家管理,提高评标评审专家队伍整体素质,促进评标评审专家资源共享,保证评标评审活动的公平、公正,提高评标评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市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共享、监督以及天津市综合评标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的选聘、抽取、管理等活动。天津市综合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市专家库,是指存储评标评审专家信息,并具备抽取专家参加评标评审、辅助市专家库组建单位管理、向评标评审专家提供必要服务等功能的电子信息系统。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市专家库组建单位聘任,以独立身份为招标人提供评标服务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市财政局统一选聘并进行动态管理,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本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第四条 【职责划分】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务服务办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交通运输委、市水务局、市城市管理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疾控局等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市专家库的组建、使用、共享、监督以及评标专家的选聘、抽取、管理等活动。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务服务办主要职责:(一)牵头负责组织研究市专家库以及评标专家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二)牵头制定市专家库以及评标专家综合管理制度;(三)协调各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四)牵头推动专家资源跨区域、跨行业、跨专家库共享;(五)负责市专家库的系统建设、运行维护、数据统计、监测预警工作;(六)负责统筹组织评标专家出入库审核等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相关职责。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主要职责:(一)负责本行业评标专家的初步审核、教育培训和管理等工作;(二)受理项目评标评审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三)负责确定本行业专家专业目录;(四)开展本行业专家征集;(五)指导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监督工作;(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相关职责。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主要职责:(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承担市专家库系统建设、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二)负责维持现场秩序、见证评标评审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立即报告项目监督部门,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三)配合开展评标专家一标一评、履职考核,为项目监督部门管理专家提供依据;(四)归档留存评标专家抽取、进出场门禁等评标评审工作有关资料以及录音录像等音视频电子监控记录,保障档案规范完整;(五)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相关职责。第五条 【建设标准、保密要求】市专家库按照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结合我市实际设置评标评审专家专业分类,并执行国家统一的专家库共享技术标准,推动专家资源跨区域、跨行业、跨专家库共享,推广远程异地评标等评标组织形式。市专家库及评标评审专家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相关信息。第二章 基本要求第六条 【专家入库条件】入选市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二)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三)具备参加评标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五)熟练掌握电子化评标技能和市专家库专家端的使用,满足远程异地评标、专家日常管理等工作需要;(六)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标工作,年龄低于70周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根据行业特点和实际需要,确定本行业评标专家的专业分类范围、对应条件。第七条 【不得入选情形】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选市专家库:(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被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受过刑事处罚的;(五)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专家权利】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一)接受招标人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三)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九条 【专家义务】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一)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个人基本信息,配合市专家库组建单位的管理工作;(二)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主动提出回避;(三)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和评标现场秩序;(四)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进行评标;(五)协助、配合招标人处理异议,按规定程序复核、纠正评标报告中的错误;(六)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主动向招标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反映,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 专家库组建第十条 【组建要求】市专家库的组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建活动应当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市专家库应依托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实现与市公共资源交易各相关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业务协同,符合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有关规定,满足异地抽取、随机抽取评标专家需要的必要条件,鼓励应用数智技术提高专家管理水平。市专家库涉及的技术、通信、网络等服务内容,由负责市专家库的系统运行和维护管理的部门,按政府采购程序向企业或相关单位购买服务。第十一条 【申报材料】专业人员入选市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实行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申请入库的专业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个人申请书;(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退休前原单位的推荐书;(三)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四)关于入库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和依法履职的书面承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审核流程】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过市专家库组织对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对拟入库评标专家进行测试或者评估以确认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务服务办会同各行政监督部门统筹组织对通过前述初审、测试评估的申请人进行复核,确定入库评标专家参加评标的专业类别,予以聘用的,发放电子聘书。审核过程及结果应当全过程记录并存档备查。第十三条 【聘期要求】评标专家实行聘期制,每任聘期五年,聘期届满自动解除聘任关系。评标专家聘期内年龄达到70周岁时,自动解聘。评标专家可以在聘期届满前提出续聘申请,续聘申请应当在聘期届满前1个月(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提交,市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按照入库标准组织审核,决定是否继续聘任。市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为入库评标专家颁发电子聘书,实行全市统一编号管理。第四章 专家抽取第十四条 【抽取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政府投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市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纳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其他项目需要使用专家的,项目实施主体可向拟进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相关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为其提供专家抽取服务。市专家库组建部门应结合实际对可抽取的专业类别进行动态调整,保证在专家抽取时,拟选专业类别中的专家人数不少于规定人数。第十五条 【特殊项目】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招标人可以依法直接确定评标专家,但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第十六条 【远程异地评标】市专家库组建单位、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远程异地评标相适应的评标专家资源共享和协同管理机制,为评标专家远程异地参加评标提供服务保障,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开展监督提供支持。第十七条 【抽取方式】市专家库通过线上方式提供评标专家抽取服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专家抽取,需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抽取申请进行在线审核。第十八条 【抽取申请、抽取时间】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通过市专家库在线提交评标专家抽取申请,抽取申请应当包括项目信息、回避信息、签到时间和地点、所需评标专家的专业和数量、备选专业等。评标活动当天补充抽取的评标专家,需要在专家库通知的指定时限内到达评标现场。第十九条 【抽取流程】市专家库按照抽取申请中的条件,以“随机分批抽取、随机选择专家、随机集合时间”的方式,在评标前24小时内通过自动语音向符合要求的评标专家发出邀请,告知其拟评项目的集合时间、地点及场所固定电话。评标专家在接到自动语音通知后,应结合个人身体状态、集合时间和地点等实际情况,确认是否参加评标工作。已确认能够参加评标的专家,原则上不得请假,确需请假的按照市专家库系统要求请假。专家签到迟到30分钟及以上的,专家库自动记录缺席并启动补充抽取。通过随机抽取确认的参评专家名单,在项目签到时间到达前由系统加密且不设置查看权限。第二十条 【补充抽取】项目签到时间后,专家出现缺席、回避、被终止评标或其他无法继续参与评标的情形,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市专家库进行相应操作,市专家库会自动按照原条件、原流程补抽专家。市专家库按照抽取申请中的条件无法完成抽取时,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抽取申请中的条件进行调整并重新提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确实在市专家库中无法随机抽取到足够数量专家的,应当从其他依法组建的相关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因信息系统、通信网络故障等紧急情况导致无法正常抽取评标专家时,由专家库信息系统后台采取紧急措施进行统一调度。第二十一条 【身份核验、见证记录】评标专家应当持身份证参加评标活动,通过市专家库完成身份核验后,方可进入封闭评标区域。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对评标活动开展全程见证,留存专家参与评标活动的录音录像,作为后续相关部门调查的依据。第二十二条 【回避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投标人的工作人员或者退休人员;(三)招标项目的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代理机构、属地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其借调、聘用及劳务派遣人员;(四)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活动公正性的;(五)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情形。第二十三条 【抽取信息保密】市专家库内的专家抽取、通知、请假、身份核验、劳务费支付等信息,应实行闭环管理。参评专家名单、抽取条件设置等信息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通过任何渠道,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透露。第二十四条 【基础信息保密】市专家库操作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未经市专家库组建单位同意,不得采集、复制、下载或者备份市专家库内的专家信息。市专家库应当通过信息公开、权限控制、环节制衡、过程留痕、风险预警等措施,加强廉政风险防控和信息安全保护。第五章 全周期管理第二十五条 【管理要求】市专家库组建单位承担评标专家档案记录、教育培训、履职考核、动态调整等日常管理工作,对评标专家实施全周期管理。市专家库组建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非法控制、干预或者影响评标专家的具体评标活动。第二十六条 【专家档案】市专家库应当建立并永久保存评标专家电子档案,详细记录评标专家的基本信息、参加评标的具体情况、教育培训和履职评估的情况,并进行动态更新。第二十七条 【教育培训】市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加强对评标专家的教育培训,每年组织招标投标有关专业知识、法律法规和电子化评标技能等方面培训,并开展廉洁教育。市专家库组建单位可以结合教育培训情况开展专项测试。评标专家的教育培训通过市专家库在线进行。评标专家的教育培训经费,由各培训主管部门纳入各部门年度财政预算。第二十八条 【申请出库、申请休假】评标专家自愿退出市专家库的,应当向市专家库组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市专家库组建单位收到申请后,应立即停止抽取该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并在10日内与其解除聘任关系,并调整出库。评标专家因个人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参加评标工作的,可以通过市专家库申请休假,休假期间停止抽取该评标专家参加评标。第二十九条 【劳务报酬】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类型及实际工作量向评标专家支付评标费用。评标时间在4小时以内的,每人每次评标费用一般不低于500元,超过4小时每小时增加100元。超过整数时数0.5小时以内的不计算,超过0.5小时、不足1小时按增加1小时计算。主持评标工作、参加远程异地评标活动的评标专家,评标费上浮20%。评标时间是指评标专家签到时间至结束评标时间的全部时间。评标结束时间超过12:00或18:00时,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为评标专家统一安排午餐或晚餐,并承担相关费用,不再另行支付餐饮费用。用餐时间0.5小时以内的计入评标时间,超过0.5小时部分不计入评标时间。评标期间,负责主持评标工作的专家可以适当组织、统一安排休息时间。累计休息时间0.5小时以内的,计入评标时间;超过0.5小时部分不计入评标时间。隔夜评标夜间休息时间不计入评标时间。评标专家已抵达评标地点,但因非评标专家原因导致回避或评标活动确需取消、改期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给予评标专家200元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补偿。因评标专家原因导致回避、评标专家签到迟到30分钟及以上、评标专家未完成评标工作擅自离开评标现场的,不予支付评标费用。因评标专家原因导致评标结果有误进行复核、复评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评标专家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不得要求支付任何费用。抽取异地评标专家参加评标的,交通费、住宿费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另行支付。国家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评标费用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专家库组建单位不向评标专家发放劳务报酬,评标专家劳务报酬按照“谁使用、谁付费”的原则,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支付。第六章 履职管理第三十条 【年度考核】市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对评标专家进行履职考核,并结合年度履职考核结论、在库年限、参加评标频次等开展履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情况调整抽取频次、设置抽取间隔期,防范评标专家履职风险。评标专家年度履职考核不合格的,市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与其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库并不得再次聘任,并通报入库推荐单位。评标专家履职考核标准包含下列内容:(一)响应抽取参加评标情况;(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和评标现场秩序情况;(三)评标客观公正情况;(四)协助、配合招标人处理异议、复核评标结果情况;(五)协助、配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审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调查情况;(六)参加教育培训情况;(七)其他能够反映评标专家履职情况的内容。评标专家年度考核的考核周期为1个自然年(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专家在一个考核周期内参与评标5次以上,“一标一评”日常考核中无不良行为,抽取拒绝率20%以内的(含20%),年度考核结果可以认定为优秀;专家在一个考核周期内“一标一评”日常考核出现2次(含2次)以上一般不良行为或被抽取达10次且拒绝率90%以上(含90%)的,年度考核结果认定为不合格;专家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的其他情形,年度考核结果可以认定为合格。对年度考核结果为优秀的评标专家提高次年抽取频次。专家在一个考核周期内被抽取次数达5次以上的,开始计算拒绝率。拒绝参加评标、电话无人接听、接受邀约因临时有事请假的计入拒绝次数。专家在一段时间内不能参加评标的,应当提前3天通过专家管理系统申请暂停评标。第三十一条 【一标一评】市、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权限履行监管职责,依法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未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相关监管责任。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在评标工作完成后至中标结果确定前,采用“一标一评”方式,通过市专家库在线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专家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不良行为记录纳入评标专家档案,作为动态管理依据。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主要负责记录专家出勤情况、遵守评标纪律及现场管理制度情况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项目监管权限主要负责记录专家专业水平、评审能力及有无违法违规等情况。未明确监管职责的项目,由专家使用单位负责记录专家专业水平、评审能力,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专家涉嫌违法违规的情况,由其认定、处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或处理投诉举报时,查实评标评审专家存在相关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通过市专家库录入有关信息或通过数据共享方式进行推送。对涉嫌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行政监督部门等调查的评标专家,经调查单位提出,调查期间可予以暂停抽取,调查完成后,根据调查结果处理。第三十二条 【不良行为分类】评标专家不良行为分为“一般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两类。第三十三条 【一般不良行为】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一般不良行为”:(一)年度考核期内累计3次未在集合时间前到达指定评标区域的;(二)年度考核期内累计2次签到迟到30分钟及以上;(三)年度考核期内连续3次收到评标通知,拒绝参与评标的;(四)参加评标活动,不配合工作人员进行身份核验;(五)不能熟练掌握电子化评标技能而影响正常评标;(六)评标过程中从事与评标无关的活动;(七)未按规定通过市专家库正确填写或及时更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八)无故不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九)其他违反评标专家库日常管理行为的。第三十四条 【严重不良行为】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不良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市专家库。(一)提供虚假材料入库的;(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三)擅离职守或者扰乱评标现场秩序的;(四)不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五)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或者相互串通的;(六)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的;(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八)对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独立评标施加不当影响的;(九)违法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十)索取或者收受评标劳务报酬以外财物的;(十一)不协助、不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十二)在评标过程中,存在敷衍应付,抄袭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评审意见,或者将已完成的评审意见提供给其他成员抄袭;(十三)在评标过程中,评分畸高、畸低或与其他评委结论存在明显偏差,且无法给出合理书面解释的;(十四)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招标人依法组织的中标候选人履约能力审查或异议处理工作的;(十五)专业能力无法胜任评标工作要求的;(十六)委托(除招标人依法委托外)、顶替他人参加评标的;(十七)组建或加入可能影响评标公正的微信群、QQ群等网络通讯群组的;(十八)记录、复制或带离任何评标资料的;(十九)未按规定存放个人物品,将通讯工具、移动存储设备及其他电子设备等携带到评标现场的;(二十)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三十五条 【出库管理】评标专家一届聘期内存在1次一般不良行为的,市专家库通过系统进行提示;评标专家一届聘期内存在2次一般不良行为的,市专家库暂停抽取该专家六个月;评标专家一届聘期内存在3次一般不良行为或1次严重不良行为的,市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与其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库并不得再次聘任,通报入库推荐单位。对于入库后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存在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情形的评标专家,市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在发现有关情形后,立即停止抽取该评标专家参加评标,并于30日内与其解除聘任关系,调整出库并不得再次聘任,通报入库推荐单位。市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加强与各相关部门的数据共享,推动评标专家不良行为、惩处结果等信息的依法公开和应用。作为评审专家因不良行为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被暂停抽取或解聘的,其作为评标专家同步暂停抽取或解聘。作为评标专家被暂停抽取或解聘的,其作为评审专家同步暂停抽取或解聘。第三十六条 【异议复核】市专家库应当将项目“一标一评”结果、年度履职考核结论通知评标专家。评标专家对项目“一标一评”结果、年度履职考核结论有异议的,在收到通知后10日内可以在线申请复核,相关评价主体应当在收到异议后30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作出答复。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 【评价主体责任】各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机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专家使用单位对评标专家评价不实或恶意记录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第三十八条 【评标专家责任】评标专家对本人的评标行为终身负责,不因退休或者与市专家库解除聘任关系等免予追责。评标专家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评标专家库组建单位应当作进一步核实,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调整出库,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其入库推荐单位;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评标专家所在工作单位根据专家职务晋升、职称评审等工作需要,可以查询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情况并作为参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第三十九条 【赔偿责任】评标专家不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义务,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条 【平台运维商责任】市专家库、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与其联通的相关业务系统的运行服务机构,违法泄露市专家库数据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一条 【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专家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标结论无效。第四十二条 【甲方评委管理】作为招标人代表的评标专家、招标人依法直接确定的评标专家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含本数;“超过”“低于”“不足”均不含本数。第四十四条 【附则】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以外项目的评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 市发展改革委 市财政局关于遗体存放收费标准相关问题的通知 2025-08-01
    市民政局:贵局《关于申请核定遗体存放收费标准的函》收悉。为强化我市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现将遗体存放(冷藏)收费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遗体存放(冷藏)服务是指依据《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市、区两级国办殡仪服务机构在治丧过程中利用冷冻设施对遗体集中或单独冷藏、冷冻存放的服务行为。二、结合成本调查情况,核定遗体存放(冷藏)服务(包含集中和单独存放)收费标准为每具每小时5元。三、市、区两级国办殡仪服务机构遗体存放(冷藏)服务收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收入应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四、各收费单位要严格落实国家和我市殡葬服务收费政策,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认真执行收费公示制度。五、遗体存放(冷藏)服务收费相关减免政策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执行。六、上述规定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执行。市发展改革委   市财政局2025年7月23日    
  • 市发展改革委 市卫生健康委 市教委关于加强托育服务价格管理促进普惠托育服务发展的通知 2025-07-15
    各区发展改革委、卫生健康委、教育局: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完善价格形成机制、支持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发改价格〔2024〕1477号)等有关要求,现就加强托育服务价格管理促进普惠托育服务发展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范围本通知所称普惠托育服务机构,是指接受各级政府支持,面向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照护服务的托育服务机构,具体包括各类公办托育服务机构,接受场地费用减免、建设运营补贴等政府支持的各类社会力量举办的普惠托育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办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开设的托班。公办、社会办普惠托育服务机构由各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认定发布并定期更新。二、收费管理方式普惠托育服务机构收费包括基本服务费和其他服务费。其中,基本服务费包括保育费、住宿费(仅限寄宿制);其他服务费指在基本服务费外,服务机构收取或代收的伙食费、材料费等其他费用。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基本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天津市定价目录》,授权各区人民政府制定。其中,公办托育服务机构和社会办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基本服务费,由各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开设托班的收费标准,由各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分别参照当地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以及成本差异等情况合理确定。市级机关办幼儿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执行所在区制定的收费标准。其他类型托育服务机构基本服务费以及各类托育服务机构其他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托育服务机构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确定。三、收费标准制定原则各区制定政府指导价,要履行成本调查等程序,以扣除政府投入、社会无偿捐赠等后的服务成本为依据,综合考虑当地收入水平、市场供求状况、机构性质、服务类型、财政投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保育费标准可区分不同班型制定。四、严格规范收费行为(一)建立清单制度。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要推动普惠托育服务机构建立基本服务费和其他服务费目录清单,清单中应包含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收费依据等,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建有门户网站的,要同时在网站公示。鼓励普惠托育服务机构通过微信公众号、招生简章、公示栏、明白纸等多种形式进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发生变化的,应及时更新公示内容。目录清单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未按规定公示或公示内容与政策不符的,不得收费。各区卫生健康部门要将本辖区普惠托育服务机构收费目录清单在统一平台进行集中公示并及时更新,接受社会监督。(二)规范收费方式。保育费、住宿费以“元/人/月”为计费单位,按月进行收取,也可本着自愿原则经双方约定按季度交纳。其中,公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开设托班的相关收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三)强化协议约定。托育服务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退费方式以及争议纠纷处理办法等内容。五、完善收费政策评估优化机制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健康、教育部门加强托育服务价格监测,及时了解行业动态。强化收费政策评估,通过自行评估、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对收费管理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定期评估,并及时调整优化相关政策。评估周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应将本地收费政策评估调整情况及时报告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六、强化组织实施(一)加强组织推动。各级价格、卫生健康、教育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普惠托育服务机构收费管理工作,认真落实上述政策要求,将完善收费政策与扩大服务供给、提升服务质量有机结合,逐步加大支持力度,完善成本分担机制,积极推动落实托育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等相关规定。(二)强化责任落实。市级卫生健康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公办、社会办普惠托育服务机构认定标准,区级卫生健康部门按标准组织认定,严格监督管理。幼儿园开设托班的资质评估审核、日常管理、备案以及业务指导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卫生健康、教育部门,结合辖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尽快合理确定普惠托育服务收费标准,在制定收费标准时,要做好新老政策衔接,保障政策平稳实施。(三)推动政策落地。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教育部门应尽快制定有关托育服务的具体收费政策,在政策制定和调整后,要做好政策解读和舆情引导,主动回应群众关切。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依法从严查处,维护市场秩序和群众权益。市发展改革委市卫生健康委   市教委2025年6月30日         
  • 市发展改革委市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推动托育服务机构水电气热价格政策落实的通知 2025-07-01
    各区发展改革委、卫生健康委,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企业,各有关单位:为支持托育服务机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落实我市托育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价格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价格政策托育服务机构水电气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其中,用电价格按相应电压等级执行居民用电分类中的非居民合表价格;城市自来水、管道天然气执行居民水价和气价中的非居民用户价格;用热价格执行居民住宅集中供热价格。二、实施范围本通知所指的托育服务机构,是指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以下简称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正常收托运营的机构。但不包含托育服务机构将房屋出租或者从事其它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用电、用水、用气、用热部分。三、认定办理程序享受价格支持性政策的托育服务机构需在区级卫生健康部门正式备案,且规范提供婴幼儿收托服务。托育服务机构申请价格支持性政策的,需向所在区域的水电气热等经营单位提供卫生健康部门出具的《托育机构备案回执》和水电气热经营单位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等。水电气热经营单位受理申请后,及时实地核查能源使用情况,自申请办理成功后次月执行,相关手续每年续办一次,逾期未办理的,不再执行相关价格政策。托育服务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用热原则上应单独计量。对未装表到户且不具备独立计量条件的托育机构,水电气用量可由供用各方采取定量或定比的方式协商确定,用热按面积计算费用。相关商业综合体、物业服务企业等非直供主体应主动配合政策落实相关工作。托育服务机构如终止服务或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及时主动告知水电气热等经营单位和各区卫生健康部门,不再执行相关价格政策。四、有关工作要求(一)各区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政策指导和推动落实,强化政策宣传解释,确保政策落实到位。(二)各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做好托育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和政策宣传工作。(三)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经营单位要按本通知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加强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沟通,及时了解托育服务机构最新备案情况,若发现与政策不符的情况,应及时报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培训指导,提升服务质量,确保价格支持政策落实到位。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市发展改革委   市卫生健康委2025年6月24日      
  •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的通知 2025-05-26
    各区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25〕161号),经研究决定,进一步放开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放开再生水、淡化海水等2项商品价格和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非诉讼检验鉴定收费等6项服务收费标准(具体项目详见附件),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根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二、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相关经营主体价格行为的管理,建立健全服务标准规范,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指定服务,督促经营者做到明码标价、收费公示,自我约束、公平竞争,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公开、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引导行业健康发展。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价格监测,及时防范价格异常波动并做好应急处置。配合有关部门强化价格行为监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四、上述规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附件:放开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项目2025年5月23日附件 放开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项目 一、商品价格1.公共管网供应的再生水价格2.进入城镇公共水厂的淡化海水价格二、服务价格1.汽车客运站服务收费2.非诉讼检验鉴定收费3.城市道路和开放式公路救援拖运服务收费4.居民有线数字电视除基本收视维护费以外的其他相关收费5.中外合作办学学费6.电动汽车充换电服务费
  •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定价目录》的通知 2025-05-22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现将《天津市定价目录》印发执行。本通知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津发改规〔2018〕2号)同时废止。特此通知。附件:天津市定价目录2025年5月9日
  •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一件事”实施方案》的通知 2025-05-21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政务服务办、各区政务服务办:现将《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一件事”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抓好推动落实工作。请市政务服务办据此开展系统优化升级。系统优化升级完成后,我委将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政务服务办组织开展专题培训和对外宣传等工作。附件: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一件事”实施方案2025年5月21日(联系人:李菲;    联系电话:24538212)附件 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一件事”实施方案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高效办成一件事”2025年度第一批重点事项清单》的通知(国办函〔2025〕3号)要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一件事”包括具体事项有:企业投资(含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实施权限按项目不同情形由市级或区级审批。为统筹做好具体实施工作,加快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切实提高审批效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一件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政务服务、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动项目审批服务流程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推进本领域“一件事”标准统一、业务协同,加快跨部门业务协作,精简企业办事流程,高标准服务推进项目前期工作,为项目落地实施提供良好的营商环境。    二、改革措施(一)集成申报事项。对企业在我市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立项用地规划许可阶段,实行立项与规划、土地、环评联动,企业投资(含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涉及新增建设用地、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许可可以同时申报,实行“一次提交材料、一次集成办结”的“一件事”服务,为加快项目落地、增强企业投资信心提供有力保障。(二)集成申报流程。为便于项目单位自行选择办理形式,在推进“一件事”办理过程中,仍然保留各事项单独办理功能,单独办理事项适用原有办事指南。选择“一件事”办理的,其办理流程按照《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一件事”办理流程图》执行。(三)在天津网上办事大厅开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一件事”专区,对外公布“一件事”一张表单和所需提交的申请要件,通过统一入口填写一张表单、上传申请要件。一是进一步精简表单要素。整合各部门申请表单为一张表单,精简表单要素内容。赋码涉及的基本信息、部门间一张表单涉及的重复要素自动带入,企业仅需填写剩余要素即可完成一张表单。二是进一步精简要件。形成的一张表单企业端、审批端均可以打印导出,自动作为办件的申请要件之一,不再要求企业盖章确认。部门间的批复结果作为要件的,批复结果上传后即可自动归集到相关部门,通过数据对接流转实现审批结果物自动推送,一律不再需要企业提供。三是进一步完善协同。企业在补正或办理变更事项时,可以通过修改表单,相应修改赋码时的基本信息。赋码基本信息通过补正修改后推送到相关部门,经相关部门补正确认通过后生效。项目立项(核准、备案)发生变更情形,系统自动发送至市相关部门和涉及的区级账号,便利项目单位申报后续事项或变更已审批事项。    四是进一步提前服务。对我市新增供排水报装、供电报装、燃气报装、通信报装、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报装服务的企业用户,我们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一件事”办理专区链接了水电气联合报装“一件事”,企业可以同时启动办理。三、改革目标    通过“一件事”改革,项目申请单位可以同步并联办理相关审批事项,项目单位节约了一对多征询查找审批事项的时间,各部门通过业务协同、系统协同,快速响应对接项目审批需求,有力保障项目审批进度。通过减要素、减要件、增协同、增服务,进一步压减办理时长和办事成本,将办理流程由4个减少为1个,累计审批时间由19个工作日减少至12个工作日(不含特殊环节),减少企业填报表单要素66个。    四、工作保障    (一)加强分工协作。市政务服务办牵头加强系统统筹,充分发挥平台支撑作用,通过优化系统设计实现“一件事”审批闭环。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政务服务办等市级部门和对应区级条口,加强业务统筹,政府部门核发文件作为申请材料要件、审批事项之间存在前后置关系,按照对内不对外、内部协作解决的原则,免于企业提交,减轻企业申报压力。(二)提升审批质效。市区两级审批部门快速响应,对“一件事”的审批加快处理速度,由“被动等审批”到“主动送服务”,主动对接服务企业,将项目需求与审批要求精准适配,提升“一件事”整体审批速度,加快项目落地实施。(三)加强宣传推广。市区两级审批部门充分认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一件事”对企业全生命周期发展的重要意义,从企业视角出发,线上通过政务媒体等多种渠道加大宣传解读,提高企业对“一件事一次办”便利政策的知晓度;线下加大咨询、帮办、帮扶服务力度,通过个性化的增值服务,为企业发展赋能。     附件:1.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一件事”办理流程图          2.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一件事”一张表单
  • 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风电光伏发电开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25-04-02
    各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天津市风电光伏发电开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2025年3月28日      天津市风电光伏发电开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统筹做好风电、光伏发电开发管理,促进新能源高质量发展,加快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根据《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光伏电站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能发新能规〔2022〕104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做好新能源消纳工作保障新能源高质量发展的通知》(国能发电力〔2024〕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陆上集中式风电、防波堤风电和集中式光伏发电开发适用本办法。分布式光伏发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市风电、光伏发电开发遵循以下原则:(一)强化统筹、规划引领。加强风电、光伏发电相关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强化资源普查评估,严格落实“三区三线”管控要求,科学避让各类敏感因素,合理布局可开发区域。(二)综合平衡、有序实施。坚持新能源规模化开发与高水平消纳,综合平衡区域资源禀赋、电力系统承载力和项目经济性等因素,有序推进风电、光伏发电开发。(三)公平竞争、融合创新。规范项目开发秩序,落实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等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鼓励通过市场化竞争方式优选开发主体,支持风电、光伏发电与传统能源融合发展。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提出风电、光伏发电发展总体目标和重大项目布局;组织开展风电、光伏发电资源普查,充分衔接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农业(渔业)、林业、水务、交通等政策要求,评估各区技术可开发量,形成资源普查成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电网企业统筹电力发展和消纳,结合区域承载能力提出并网消纳规模,并根据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实施和消纳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合理开发风电、光伏发电项目,依据全市风电、光伏发电资源普查成果,组织编制本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做好协调,形成项目储备,明确发展目标、项目选址、开发时序,有序推动实施。    第七条  风电、光伏发电开发应当规范开发秩序,防范不当市场干预行为。各区、各部门在招商或与有关方面签署战略合作协议时,涉及风电、光伏发电开发的,实行联合会商。市级部门招商或签署协议的,由发起部门组织市发展改革、投资促进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区人民政府、电网企业进行会商;各区招商或签署协议的,由市投资促进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会商。    第八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适度超前、网源协调的原则,结合风电、光伏发电发展需要,优化电网规划建设方案和投资计划安排,统筹开展电网配套建设和改造,落实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电网接入条件,提升电网接入能力,确保风电、光伏发电项目满足相应并网条件后“能并尽并”。第九条  本市鼓励结合新型能源体系建设,推动风电、光伏发电创新示范发展。对于风光制氢等自主落实消纳条件的项目,可根据发展需要,以示范的形式分批组织实施。第三章  开发建设方案管理    第十条  风电、光伏发电开发实行年度开发建设方案管理。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年度开发建设方案申报,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存量风电项目开工率、光伏发电项目投资完成率均达到规定要求的前提下,在并网消纳规模内按时序开展项目申报。第十一条  年度开发建设方案按照以下程序组织确定:(一)印发通知。市发展改革部门印发年度开发建设方案申报通知,明确工作流程、申报要求等有关内容。(二)项目申报。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年度开发建设方案申报有关要求,对本区申报项目进行严格初审,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报送电网接入消纳分析报告等申报材料,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准确、建设场址不交叉重叠、申报容量与落实用地相匹配。(三)接入评估。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电网企业就申报项目的电网接入消纳分析报告进行评估,电网企业结合电网设施规划建设情况,提出是否能够并网消纳的意见。(四)综合优选。经接入评估能够并网消纳的项目,市发展改革、投资促进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就项目是否满足资源统筹要求进行联审,项目通过联审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综合评分,按评分高低进行排序,专家组出具书面评审意见。(五)公布结果。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纳入年度开发建设方案项目,按程序在门户网站公示后下达各区。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开展项目初审应当重点把握以下方面,确保项目符合规划和产业政策,具备开发条件。(一)项目前期条件成熟,场址明确,排除各类限制性因素,取得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农业(渔业)、林业、水务、交通等相关部门关于符合本领域管控政策要求、不涉及限制性因素的明确意见。(二)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应当具备项目建设所需的技术、资金、经营管理能力。(三)开发企业应当统筹考虑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开发与电力送出,开展详细的电网接入条件和消纳能力研究,形成电网接入消纳分析报告,明确电网接入方式和接入点。鼓励企业应用储能等方式,促进新能源消纳。(四)开发企业应当提出项目实施计划安排,承诺项目开工、投产等时间节点。第十三条  本市立足提升能源系统安全保供能力和新能源产业发展水平,重点支持新能源产业融合发展项目、新能源与传统能源一体化发展项目、新能源制氢等以自主落实消纳条件为主的项目。新能源产业融合发展项目应当符合全市关于风电、光伏发电资源配置的统一要求。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第十四条  纳入年度开发建设方案的项目,项目名称、开发企业、项目场址等信息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程序报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同意。第十五条  风电、光伏发电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核准(备案),已纳入年度开发建设方案并完成核准(备案)的项目,开发企业应当抓紧落实建设条件,在办理完成法律法规要求的各项建设手续后及时开工建设,会同电网企业做好与配套电力送出工程(含汇集站,下同)的衔接。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承担组织推动项目实施的主体责任,应当统筹做好项目规划、用地等的协调,督促企业加快相关手续办理,定期调度项目进展,确保项目按时开工、投产。第五章  电网接入管理第十七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服务、简捷高效、公平开放的原则,建立和完善风电、光伏发电项目接网审核和服务程序,对纳入年度开发建设方案的项目,及时办理电网接入手续。鼓励电网企业推广新能源云等信息平台,提供项目可用接入点、可接入容量、技术规范等信息,实现接网全流程线上办理,提高接网申请审核效率。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负责投资建设项目场址内集电线路和升压站(开关站)工程,原则上电网企业负责投资建设项目场址外配套电力送出工程。第十九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快配套电力送出工程建设,建立网源沟通机制,确保配套电力送出工程与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建设进度相匹配,做到电源与电网协调发展。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建设配套电力送出工程确有困难或规划建设时序与风电、光伏发电项目不匹配的,允许开发企业投资建设。开发企业建设的配套电力送出工程,经与电网企业协商一致,可由电网企业依法依规进行回购。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收到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并网运行申请书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管理规定,及时做好电力并网相关工作。电网企业应当采取系统性技术措施,合理安排电网运行方式,完善并网运行的调度技术体系,按照有关规定保障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安全高效并网运行。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区域内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电力接入相关工作的协调,在局部电网消纳受限需打捆送出的区域,由开发企业投资建设的集中式升压站或汇集站,应当公平开放站内间隔资源,并积极配合做好接入该站的其他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的接网工作。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全市风电、光伏发电项目摸底核查,及时掌握项目推进情况,对进度迟缓的项目建立动态清理和退出机制;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常态化协调调度机制,协同做好项目核查;开发企业应当在国家可再生能源项目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准确建档立卡,向全国新能源电力消纳监测预警中心报送项目基础数据。第二十四条  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各项建设手续,并取得电网企业同意接入系统设计方案的书面意见。未在年度开发建设方案规定时间内完成核准的风电项目,调出开发建设方案。未在承诺时间内开工的风电、光伏发电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发布通报,项目所属区人民政府组织核实建设条件并明确后续建设意见,不再建设的,将项目清单报市发展改革部门调出开发建设方案;确需继续建设的,限期开工,到期仍未开工的,调出开发建设方案。对于调出开发建设方案的项目,项目所属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清退工作。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在项目申报和实施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明显“报大建小”等行为的,经核查属实,调出年度开发建设方案或据实核定建设规模。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加强项目建设、运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协同配合机制,依法依规依职责分工加强监管。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试行期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前本市关于风电、光伏发电开发管理的相关政策和要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关于延长天津市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平台管理暂行办法有效期的通知 2025-03-06
    各有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现将《关于印发天津市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发改服务规〔2023〕1号)有效期延长至2027年2月28日。特此通知。市发展改革委   市委网信办   市地方金融管理局天津市税务局市公安局   市人社局      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委   市数据局      202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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